曹某某
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与“雇主和雇员”在某种程度上含义相同,该条规定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区别。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位阶高,颁布实行晚,我们这里采用侵权责任法中法律名词的定义及术语。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一般是指提供劳务人利用接受劳务人提供的条件,在接受劳务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接受劳务人提供劳动,并由接受劳务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个人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按出资份额购买车辆,约定按各自出资分配利润,曹某某驾驶该车辆,享受司机的劳动报酬,三人既形成劳动报酬分享,合作风险共同承担的合伙关系,也形成曹某某充当驾驶员,为合伙组织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曹某某既是合伙人之一,又系合伙车辆司机,其身份竞合。上诉人曹某某主张三人为双重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站红受伤,其赔偿义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李站红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进行确认,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若李站红还需后续治疗等其他损失,可另行向合伙人员进行主张。上诉人曹某某认为待给付李站红后续赔偿义务后再进行散伙分割车损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车损赔偿款应根据其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曹某某的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846.16元(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365日×150日),护理费5220元(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月87元,计算两个月为5220元),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两个月为1800元),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530元,以上共计86078.16元。因上诉人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操作不当冲撞限高杆、驶入逆行承担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但为防止利益失衡,其应自担50%责任,合伙组织程度50%的责任,即75039.08元[(64000元+86078.16元)×50%]。按出资比例,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付37519.54元(75039.08元×50%),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付18759.77元(75039.08元×25%)。在合伙利润中已为上诉人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4000元,即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给付费用数额为32000元(64000元×50%),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给付费用数额为16000元(64000元×25%)。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再给付5519.54元(37519.54元-32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再给付2759.77元(18759.77元-16000元)。综上,扣除上诉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伙组织应赔偿的数额,就事故车辆车损款,上诉人曹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76988.56元(82508.1元-5519.54元),上诉人曹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38494.23元(41254元-2759.77元)。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系由于解散合伙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纠纷,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列不当得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曹某某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二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76988.56元;
三、变更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曹某某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二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38494.2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反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3662.5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3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负担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与“雇主和雇员”在某种程度上含义相同,该条规定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区别。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位阶高,颁布实行晚,我们这里采用侵权责任法中法律名词的定义及术语。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一般是指提供劳务人利用接受劳务人提供的条件,在接受劳务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接受劳务人提供劳动,并由接受劳务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个人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按出资份额购买车辆,约定按各自出资分配利润,曹某某驾驶该车辆,享受司机的劳动报酬,三人既形成劳动报酬分享,合作风险共同承担的合伙关系,也形成曹某某充当驾驶员,为合伙组织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曹某某既是合伙人之一,又系合伙车辆司机,其身份竞合。上诉人曹某某主张三人为双重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站红受伤,其赔偿义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李站红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进行确认,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若李站红还需后续治疗等其他损失,可另行向合伙人员进行主张。上诉人曹某某认为待给付李站红后续赔偿义务后再进行散伙分割车损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车损赔偿款应根据其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曹某某的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846.16元(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365日×150日),护理费5220元(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月87元,计算两个月为5220元),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两个月为1800元),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530元,以上共计86078.16元。因上诉人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操作不当冲撞限高杆、驶入逆行承担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但为防止利益失衡,其应自担50%责任,合伙组织程度50%的责任,即75039.08元[(64000元+86078.16元)×50%]。按出资比例,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付37519.54元(75039.08元×50%),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付18759.77元(75039.08元×25%)。在合伙利润中已为上诉人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4000元,即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给付费用数额为32000元(64000元×50%),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给付费用数额为16000元(64000元×25%)。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再给付5519.54元(37519.54元-32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再给付2759.77元(18759.77元-16000元)。综上,扣除上诉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伙组织应赔偿的数额,就事故车辆车损款,上诉人曹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76988.56元(82508.1元-5519.54元),上诉人曹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38494.23元(41254元-2759.77元)。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系由于解散合伙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纠纷,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列不当得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曹某某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二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76988.56元;
三、变更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曹某某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二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38494.2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反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3662.5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3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负担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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