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43年6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天津市河东区瑞友老人院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立明,该中心主任。
企业代码:40272790-7.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第三人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第三人王健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公开对被告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所属房屋建筑进行竞卖,原告作为竞买人参加了竞买活动,并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竞买保证金。在该竞买活动中,被告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办理竞买事宜,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鉴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已经收取的竞买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推诿搪塞不予退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向原告收取的竞买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辨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为在产权交易中心报名,参加竞买的是王健,而不是王某某,那么王某某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对于王健所交的1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符合双方约定,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第三人王健述称:该案所涉及的100万元所谓的竞买保证金系被告向我索取,款项的来源系从我父亲王某某开办的瑞金老人院账户支付,而实际的竞买人是我,我当时委托李金才前去被告交易中心实际办理相关竞买事宜,但因被告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办理竞买事宜,我们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依法成立及生效,被告产权交易中心更没有按照有关程序通知我办理具体买卖事宜。致使我的利益严重受损。鉴于被告违约行为,我多次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无奈,我只好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产权交易中心向我返还所谓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第三人王健参加了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的对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为改制所涉及的资产公开竞买活动,并按照竞价规则,从原告处直接向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划入1000000元保证金。后第三人虽参与此次竞买活动,但由于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在作制竞买笔录上存在瑕疵,也未与第三人当场鉴定“成交单”,造成第三人对此次竞买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
另查明,此次竞买的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资产已由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另竞买他人。在诉讼过程中,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出具了“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就王某某诉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我公司,返还竞买保证金一案做出如下说明:1、我公司承认该案涉及房产买卖的最后成交价为625万元人民币,对该价格予以接受,不再基于本次买卖涉及的房产包含的一切法律问题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2、有关本案的实际处理问题包括调解等,我公司不再参与,由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与王某某等有关当事人自行办理,对此我公司不再向双方主张权利。3、本案涉及的1000000元保证金,非我公司收取,我公司对此不主张任何权利”的说明。第三人王健以其为实际竞买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王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王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河东区瑞友老人院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天津市河东区瑞友老人院名义向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汇款100万元的银行打印件予以证实。
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经质证,一、原告和第三人所举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汇款银行打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第三人王健,而不是王某某。二、被告是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管理转让办法,受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委托对资产实施公开竞价转让而提供服务,在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11月1日发布的资产处理公告,第三人王健报名参加竞买,向本中心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又委托李金才参加竞买。向本中心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最终第三人王健当场报价755万,另一竞买人陈宗昌就不再竞价。在这种情况下,竞买主持人要求第三人王健在竞买人报价单上面签了字,并写上了具体的报价755万元。竞买会结束后,要有竞买成功者签订成立确认书,但第三人王健以打电话为由,不辞而别。并在2010年11月16日下午没有按约定交剩余的价款,导致至今处于僵持状态,也导致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第二次以625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根据上述事实,本中心认为,第三人王健属于违约,应按约定保证金不予退回。
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第三人王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二、第三人王健给李金才签发的代理参与竞买的委托书。三、是由第三人王健签字的竞价规则,受让人承诺书,竞买人报价单。四、被告留存的王健竞买证的底联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王健经质证,对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次竞买活动既未成立也未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受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国有资产进行竞买,收取第三人王健从原告天津市河东区瑞友老人院汇入参加竞买活动保证金1000000元,第三人王健应为实际竞买人,有天津市河东区瑞友老人院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单,第三人王健签名的竞价规则,受让人承诺书,竞买人报价单,被告留存的第三人王健竞买证的底联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但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由于提交的竞价笔录过于简单,既不能真实反映整个竞价过程,也无其担任竞价工作人员和记录人员签名,存在着瑕疵。同时在竞价后,被告与第三人王健未按竞价规则签订确认书,造成本院对此次竞价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对再次竞价最后成交价6250000元予以接受,自愿放弃包含一切法律问题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再拒付第三人王健所交纳的竞价保证金,已丧失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第三人王健,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第三人王健在整个竞价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给付被告按沧州市议价粮油公司最后认可成交价6250000元的2.5%的佣金即156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会友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返还第三人王健所交纳的竞价保证金1000000元。第三人王健给付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竞价佣金156250元,两数相抵,被告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再返还84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5821元,第三人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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