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系衡水市园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某某人,
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刘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梁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A×××××/冀A×××××由东向西行驶到203省道行某某口头水库北凤凰山庄西侧路段时,刹车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王玉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玉、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行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张争宵。冀A×××××/冀A×××××所有权人为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杨某某租赁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行某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玉的驾驶证、杨某某的驾驶证、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冀A×××××/冀A×××××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租赁协议等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行某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033.99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9766.39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本、行某某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票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票据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为:原告王某某及护理人魏晓飞、崔志国均为衡水园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要求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误工时间50天,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人为二人,魏晓飞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67.77元,计算48天,为8053元。崔志国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43.33元,计算48天,计688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4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衡水园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2、王某某劳动合同。3、工作证明。4、护理证明。5、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二份。6、2016的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表。
另查明:原告和驾驶人王玉、冀T×××××车所有人张争宵就交通事故赔偿同日起诉,原告和王玉二案合并审理,张争宵一案因保险公司就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正在鉴定程序中。王玉起诉的赔偿数额为11585.99元。王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为5499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0800.38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已经远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有关纳税证明,衡水园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证明的原告月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工资39889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注明休息两周,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0天,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为:39889元÷365天×50天=5464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同事魏晓飞、崔志国,此与一般由家人护理的常理不符,且与两个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联系人为其兄张红江、亲戚王春龙不符。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魏晓飞、崔志国日工资赔付,不予支持。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应按照河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3543元计算。行某某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在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19天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后,病案中没有护理人数的记载,应按一人护理,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19天×2+29天)=61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就医和陪护人员来院陪护产生交通费属于必然,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100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44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9661元。
被告杨某某租赁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从事营运,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与王玉、张争宵的损失应先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远超三原告的损失,故交强险各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应赔偿数额在此不再分别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61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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