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
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张伦伦(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伦伦,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张伦伦,被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丙维是被告的实际债务人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之诉请,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无效合同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丙维是被告的实际债务人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之诉请,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无效合同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故城县金朋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张桂花
审判员:曹兹桐
书记员:于雪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