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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华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金华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80000元;2、要求被告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至判决之日为止(50000×20‰×20+50000×20‰/30×15=20500)、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至判决之日为止(10000×20‰×15+10000×20‰/30×6=3040)、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至判决之日为止(10000×20‰×14+10000×20‰/30×15=2900)、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至判决之日为止(10000×20‰×10+10000×20‰/30×11=2073.33);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张某丈夫唐波先后四次在原告王金华处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后借款人唐波因车祸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至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四笔借款均为其丈夫唐波所借,被告并未知晓,故不能偿还借款。另外原告必须出具司法鉴定证明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是其丈夫所书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借款人唐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当庭认可,现唐波已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金华提供的借条对于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约定明确,借款人唐波在欠款人处签字,形式要件完备,能够证明唐波在原告王金华处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借款人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波死亡后,被告张某应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对借条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做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金华主张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金华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华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28513.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85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9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秋

书记员: 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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