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灿星、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霍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被告霍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委托代理人邢跃进、被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灿星、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金华所在伙计班承包了张家庄村赵增华家的抹后墙工程。2016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和温金海在架上抹后墙时,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经过时碰到了架子,致原告和温金海及二人踩着的架板掉落,原告被摔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架子埋设在道路上,架子周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架子后边道路上堆放有沙子、有一坑道,原被告均称沙子和坑为美丽乡村建设方施工所留。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救护车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住院48天,诊断为:开放性左颈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177.18元(其中包括在杰子药房的外购药700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和被告丈夫轮流各半照顾,期间的伙食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到行唐县人民医院复查两次,检查费合计280元。病例取证花费8.4元。原告起诉后,经双方摇号选取,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目前之伤残符合十级伤残。为鉴定花去检查费3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98.3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24.4元。2、误工费,从2016年10月3日到2017年10月17日合计379天,按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60.24元,合计22830.96元。3、原告住院48天,根据医嘱记载,需要一人护理,合计289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合计4800元。5、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3838元。6、由于被告侵权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主张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910.3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895.1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到原告施工的架子,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占道施工未在架子周围加设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主张美丽乡村的建设方在道路上挖沟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即使美丽乡村的建设方施工影响道路通行,也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方赔偿后,如果认为美丽乡村的建设方应对其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可以依法追偿,本案不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0829.28元,被告已经垫付60177.1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16年10月3日到2017年10月17日合计379天,因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没有医嘱也没有进行误工时间评定,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120日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1987÷365×120=7228.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由原告妻子和被告丈夫轮流各半照顾,原告方的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一半计算,21987÷365×24=1901元。4、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为:11919×20×10%=238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910.3元。8、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时的饮食均已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8707.18元。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60177.18元和住院伙食费,尚余38530元未得到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再赔偿原告18000元为宜,剩余20530元由原告方自负。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华各项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霍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王金华负担438元,被告霍某某负担210元;反诉费36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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