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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华与焦志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金华
刘成双
项世和(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焦志国
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华,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成双,女,75岁,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良种场三合屯101号。
即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项世和,男,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志国,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焦志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金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双、项世和,被告焦志国及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华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丈夫刘振生(已死亡)为代表的家庭分得承包地26亩,2002年3月份原告丈夫刘振生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其家庭承包的2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承包费5000.00元,承包期限从2004年起到2027年年末止。
该合同名为转让,实为转包,因为至今为止,村委会的土地台帐和承包合同均在原告家名下。
村委会未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签订解除承包关系的相关法律手续,即原告家庭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且当时约定的转包条款未经原告同意,原告自然享有承包经营权。
现在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不能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土地未果。
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6亩,同时解除合同,或按照国家现行政策由被告增加转包费用。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志国辩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12月24日签订的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明久村刘振生土地25.9亩,自愿转让给东利村焦志国耕种,转让期二十五年,转让费5000元,一次性交清。
村上的一切费用由焦志国承担,如果不交村上的费用,村上有权收回焦志国的土地,并且由明久村的书记、村主任、连长、村民议事会代表等人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证明。
被告已如数付清转让款,村上的有关税费也都是被告直接向村委会交付的。
原告人已从原承包关系中退出,至于村委会土地台帐上没把刘振生的名字改为被告的名字,是因为刘振生台帐上还有剩余的几亩地自己耕种,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转让性质,也就是不等于是“转包”。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与发包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的承包关系即行结束。
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性质和效力。
该转让协议书履行完毕后,不存在能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原告本人虽然没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丈夫是家庭户主,是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原告对协议是知情的,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转让。
同时,签订合同时承包户要缴纳耕种费用,农民需要在土地上大量投入,最后却赔钱,很多农民因此而将土地零流转,甚至荒弃,协议是按当时的市场行情5000元,当时不是一个小数目,等价、有偿、平等协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所以不能增加流转费。
现在原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丈夫刘振生生前作为肇东市明久乡明久村村民,以其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该村的土地29.4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刘振生与被告焦志国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虽然称谓转让,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到肇东市明久乡明久村村民委员会办理土地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又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变更土地台帐,协议中其他签字人员均为中间人的身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注中姚永君为经手人,同时,焦志国不是明久乡明久村村民,因此,其流转性质应为转包关系。
该流转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不予支持.本案土地流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土地利益不断增大(现阶段该村近3年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400.00元)被流转人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所得利益,现原告生活困难,适用公平原则,故对该合同的流转价款,应予适当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志国于判决生效后每年增加给付原告王金华土地流转价款10160.00元,(按每亩、每年按现行流转价400.00元计算,每亩增加额为400元-5000÷25.9亩÷25年)于每年耕种前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146.00元,由原告王金华承担1573.00元,被告焦志国承担15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丈夫刘振生生前作为肇东市明久乡明久村村民,以其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该村的土地29.4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刘振生与被告焦志国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虽然称谓转让,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到肇东市明久乡明久村村民委员会办理土地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又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变更土地台帐,协议中其他签字人员均为中间人的身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注中姚永君为经手人,同时,焦志国不是明久乡明久村村民,因此,其流转性质应为转包关系。
该流转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不予支持.本案土地流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土地利益不断增大(现阶段该村近3年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400.00元)被流转人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所得利益,现原告生活困难,适用公平原则,故对该合同的流转价款,应予适当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志国于判决生效后每年增加给付原告王金华土地流转价款10160.00元,(按每亩、每年按现行流转价400.00元计算,每亩增加额为400元-5000÷25.9亩÷25年)于每年耕种前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146.00元,由原告王金华承担1573.00元,被告焦志国承担15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正忠

书记员:周雪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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