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上诉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刘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华车辆受损的原因是由于张云省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张云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未成,被上诉人为及时有利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提起保险理赔之诉,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张云省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应当根据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
因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王金华为证明损失情况,在诉讼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强调被上诉人属单方委托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论不实,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主张,原审也未对此予以判决,上诉人就此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组员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案件的败诉方应当负担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依法赔偿保险金之后既取得了追偿的权利,上诉人提到的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负担的部分包括在上诉人理赔后向第三者追偿的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 冯金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