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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华、王某某与周某、郭某某、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电视台职员,住所地林口县。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牡丹江市。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王金华、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5年6月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第三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第三被告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与郭某某系亲属,郭某某与周某在2015年6月期间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2015年6月12日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款3个月,利息合计支付20000元(即月利率3.33%),以周某在售的鑫城国际小区2号楼020603号,020703号(见合同,面积均为94.26平米)商品房屋两户作为抵押担保,房屋实际办理了买卖手续。约定在9月30日还款或交房,宽展期为三个月。由于实际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没有形成借据。约定交房日期超期,逾期至2016年5月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接房时,被告突然称与施工方的账目不清,拒绝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诉讼中你院认定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江南新城公司办理的买卖合同实际提供的是非典型性担保形式。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无奈只好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郭某某、周某之间原没有明确的专指借贷的方式,是被告们主动许诺原告可以在出资后有权选择是追偿出资还是获得产权。原告与江南新城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关系牵连到一起。江南新城公司的原意是指用案涉房屋抵偿周某的工程款,两处房屋作价高达620000元,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可高额度冲减周某的施工费用,但后期可能因为与周某之间的结算出现问题,才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将原告置于经济纠纷链的最高风险之中,具有明显过错。由于你院在庭审中被告一致确认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并下发法律文书确定,特诉请你院,望依法支持。被告周某、郭某某、江南新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6)黑1025民初字1027号、1028号民事裁定书二份及(2016)黑1025民初字1027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江南新城公司为周某、郭某某提供了两套房屋抵押担保,担保债务为20万元本金,月利率为3.33%,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担保形式为非典型性抵押担保。三被告均未还款。该组证据为我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商品房销售合同二份及购房收据二份,证明与第一组证据相互认证,证明江南新城公司提供的担保形式为非典型性抵押担保。该组证据为原告与江南新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被我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担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郭某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周某承建鑫城国际住宅小区部分工程时,资金不足,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向王某某、王金华各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连本带利共还220000元,被告江南新城公司以与王某某、王金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周某提供担保,被告江南新城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记载收款事由为2#2-703面积94.26平米、单价3300元每平米,以此房顶周某工程款(押)、金额为311058元的收据;向王金华出具了记载收款事由为2#2-603面积94.26平米、单价3300元每平米,房顶周某工程款(押)、金额为311058元的收据。被告江南新城公司又于2015年6月24日分别与原告王某某、王金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收据内容基本一致。约定交房日到期后,被告江南新城公司没有依照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王某某、王金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江南新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形式,而非真实的买卖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经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后,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依据我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王金华已经向周某支付了借款,但该借款始终未偿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王金华、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周某、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新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郭某某、江南新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是否应当以被告江南新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林口县鑫城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020603号、020703号房屋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王金华以被告周某、郭某某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款事实已经本院在(2016)黑1025民初字1027号、1028号民事裁定书上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江南新城所有的位于林口县鑫城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020603号、020703号两套房屋进行优先受偿的请求,该事实经我院(2016)黑1025民初字1027号、1028号案件审理中,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认定为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因此,对于原告提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郭某某、江南新城公司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王金华、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郭某某给付欠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王金华要求以被告江南新城公司所有的鑫城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020603号、020703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华、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周某、郭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王金华、王某某有权对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林口县鑫城国际住宅小区2号楼020603号、020703号的抵押房屋申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玉
审判员  付倞佶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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