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王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厢房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7年12月20日,原、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父母赡养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十间正房原、被告各五间,被告为东院五间,原告为西侧五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王彬名下,至父母去世也没有变更。分家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分得房屋的院落内建起了五间西厢房。原告申请产权变更登记需要被告协助,但被告拒绝协助过户,故特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分家协议属实,我没有侵占原告房屋的意思表示,现在房屋登记在王彬名下,没有变更。在原告起诉之前我曾经找过原告要求变更登记,但原告予以拒绝,导致现在过户费用增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2月20日,原告王金某、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与原、被告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父母赡养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王彬名下十间正房原、被告各五间,被告分得东院五间,原告分得西侧五间。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因分家所取得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变更,仍然登记在王彬名下。现登记在王彬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分家协议、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金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7年12月20日,原告王金某、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与原、被告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的父母赡养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登记在原、被告父亲王彬名下的十间正房中西侧五间归原告所有,东侧五间归被告所有,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在原、被告的父母都已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其父母遗留十间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和原告建造厢房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均有协助对方变更宅基地登记的义务。现登记在原、被告父亲王彬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被告处,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进行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香河县,宅基地登记表户主为王彬,编号为第05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55806号宅基地内的西侧五间正房、五间西厢房为原告王金某所有。二、原告王金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相互承担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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