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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某,男,生于1980年4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男,河南雷鸣律师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901422(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雷,系王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照安,男,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868(特别授权)。

王金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宅基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9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转让的宅基地已被邓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属于公路建设公共用地,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集体分得的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使用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证据,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之前,该土地已被规划为村镇规划用地;2、按照村镇规划,用地分配给各户后均建有房屋,且未被任何行政机关处罚过;3、被上诉人与王喜雷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代表王喜雷;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组,宅基地在本组内流动,所有权不变;5、双方的合同履行已经7年之久,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6、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该土地通过村镇规划属于建设用地,之所以现在起诉是因为小产权房开发不被法律保护,且路拓宽了搞不成小产权房。故请求维持原判。王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9万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真实性,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收款收据有异议,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属建筑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规划图有异议,异议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经核实,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法庭依职权调查邓州市张楼乡大庄村十三组原组长王某笔录一份,证明自2009年该组分配宅基地后至今,宅基地可以合法转让处分,期间该组有十几家建房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群众,2009年该组群众一致同意分配组内宅基地,且经乡政府同意可以申报手续建房,被告将集体分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合理合法,原告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9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王某证言一份,同时加盖邓州市张楼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明争议宅基地不允许转让;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邓州市张楼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喜雷家分配的本案争议宅基地现已被征用,拆迁安置正在进行中。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王某未到庭作证,村委会证明情况不属实,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是组里的事情,且没有人员签字及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未到庭作证,且与其一审证言相矛盾,邓州市张楼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互相矛盾,且没有出具人员签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同组村民,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张楼乡大庄村七里店老南阳路白草岗地基一处(14×14)米转让给乙方,装让费(玖)万元。(90000.00元)甲方保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无土地纠纷、四邻无纠纷,原价赔偿,甲方负责将生产队手续办好。甲方:王某某乙方:王金某。双方分别在相应位置签字。协议签订后,王金某支付王某某装让费9万元。争议宅基地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
上诉人王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照安、王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系同组村民,但双方转让的“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未办理任何申请批准手续,更非其唯一使用的宅基地,况且被上诉人也称双方转让的“宅基地”最初系用于搞“小产权房”开发,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王金某转让费9万元。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王金某请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王金某转让费9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3075元,由上诉人王金某负担157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宋池涛

书记员:付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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