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医疗查勘定损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白某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86.2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某峰驾驶辽JV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新邱火车站东100米处时,与原告家门前铁架子相撞,后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铁架子损坏的后果。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肺挫伤、颈部挫伤、腰背部挫伤、大腿挫伤、翼状胬肉。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018年3月8日阜新市公安局新邱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白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白某峰辩称,我承认本案事实,是我开的车出的这次事故。这个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他事宜听从保险公司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白某峰驾驶的辽JV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费用及有相关证据支持的部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需扣除与该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其他费用在质证时具体说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白某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诊断书两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所缴费用;3.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应按辽宁省制造业标准154.99元/天予以赔偿误工费;4.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孙玉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原告儿子孙力福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医院长期医嘱,2018年3月7日需一级护理,一级护理为两人,孙力福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7.56元/天赔偿,孙玉和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33.41元/天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费用清单第80项注射用头孢硫咪属于胃肠治疗用药,该费用2,0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从事火电焊加工行业,应提供从业资格证书,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原告的户籍性质标准赔偿误工费。对证据4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派人多次去看望原告时,多数情况是原告女婿在护理,有时是原告儿子护理,故同意按户籍性质标准赔偿护理费;对伙食补助费无意见,对营养费有异议,医嘱里没有体现原告需营养治疗,故我司不予赔偿营养费;交通费10元/天予以认可,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故只认可1,000.00元。被告白某峰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均没有意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白某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各一份,以证明辽JV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赵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押金)复印件一张及垫付押金证明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峰的母亲杨立红为原告垫付了3,000.00元住院押金,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意见,确实收到了被告白某峰垫付的3,000.00元住院押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对被告白某峰提供的证据1、2,因以上证据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8年4月23日住院患者诊断书,因该诊断书据原告所述为出院后复诊时开具的,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复诊情况,故本院对该诊断书不予确认,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两周;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注射用头孢硫咪属于胃肠治疗用药,应扣除该医药费2,015.00元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所用药物属医生决定范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药物与原告伤情治理无关,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某峰驾驶辽JV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新邱火车站东100米处时,与原告王某某家门前铁架子相撞,后又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部分财产损失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中2018年3月7日一天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肺挫伤、颈部挫伤、腰背部挫伤、大腿挫伤、翼状胬肉。另查,辽JV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赵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白某峰为原告垫付了3,000.00元住院押金。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将原经济损失34,532.80元更改为35,986.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于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白某峰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某峰所驾驶的辽JV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63.85元,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经营范围为火电焊加工服务,并非是制造业,故应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7.56元/天计算,应为107.56元/天*46天=4,947.76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人员孙力福系城镇打工人员,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7.56元/天计算,孙玉和应按照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133.40元/天计算,一级护理一天,应为133.40元/天*32天+107.56元/天*1天=4,376.3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2天=1,600.00元,交通费应为10元/天*32天=320.00元;对于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且被告同意按1,000.00元赔偿,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费为1,000.00元;对于营养费1,600.00元,因医嘱中没有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白某峰为原告垫付的3,00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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