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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日,被告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于波向王某某借现金102300元,壹拾万贰仟元利息2分算月息借款人:于波2015年7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23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但是被告于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抗辩主张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是被告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原告家参与赌博时陆续向原告所借累计本金77500元后将利息计算在内而形成,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赵某与原告王某某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后原告又主张其所主张的102300元借款系由被告参与赌博向原告所借借款的剩余欠款、被告向原告丈夫的借款及2015年7月1日所借款项组成,但原告对各部分借款事实均陈述不清,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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