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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0元、牵引费3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EK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松中路附近,适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MNXXXX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赔偿金额认可40,000元,包含施救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报废证明,故己方无法正常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EK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松中路附近,适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MNXXXX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姜堰区小敏服装店,该车主出具权益转让书称:同意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苏MNXXXX)的在2018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权利和领取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行使。2018年10月31日姜堰区小敏服装店与第二被告及被保险人许佳雨签订了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载明:由于苏MNXXXX车辆损坏严重,经三方协商同意,现对苏MNXXXX车辆作全损处理,按报废方案处理,最终定损金额为肆万元整(包括施救费用以及本车的相关一切费用),该协议书经三方签字后生效。
  审理中,原告主张牵引费350元,并提供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该费用已包含在40,000元中,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牵引费,因本次事故各方已经签订了有效的定损协议书,依据定损协议书记载,定损金额肆万元已包含施救费等与苏MNXXXX车辆相关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一致意见确定。上述赔偿款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75元,减半收取计404.38元,由原告负担4.3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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