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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连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100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等7人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在其承包的被告意达公司考法的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工地从事打垫层工作。双方约定该工作按照平米计算劳务费,每平米6元,该工作大概有三万平米,大概做了5、6个月。同时约定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完成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等人劳务费2050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没有及时给付原告等人劳务费。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年底给付了50000元。因原告7人中有两人系外地人员,因此被告所给付的50000元全部给付了外地的2人。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款认可,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一共七个人,欠205000元,已经支付五万元,意达公司不给我结账,我就不能给原告钱。原告与其他人尚欠款项155000元。被告意达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意达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要求的劳务费我公司也无从算起,雇员只能向雇主主张劳务费,无权向开发商主张劳务费,因此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锡林浩特市富丽华庭小区由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内蒙古喜悦来酒店有限公司承建了富丽华庭小区工地的垫层施工建设。被告孙某某承包了垫层施工工程,雇佣原告王某某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打垫层工作。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等7人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205000元(贰拾万零伍仟)”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50000元,尚欠155000元,此款中包括欠付原告王某某的31000元劳务工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意达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对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某某作为孙某某的提供劳务人员,其与孙某某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以自己从事的劳务由意达公司发包为由要求意达公司对给付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意达公司还下欠孙某某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3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广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仁孟和

书记员:白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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