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信
张金久
韩奕庆
朱海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金信,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久(系原告女婿),男,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韩奕庆(系原告外甥),男,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朱海峰,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信诉被告朱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信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久、韩奕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哈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朱海峰负全部责任,王金信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朱海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金信要求赔偿医疗费162,698.41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54,295.41元,依法予以支持,外购药共支出8403元,有医嘱部分6479.06元,予以支持,其余1923.94元,依法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人民币166,174.47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6,174.4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信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4,507.4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金信110,000.00元,剩余34,507.4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金信要求赔偿两次鉴定费4660元及鉴定交通费446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应由朱海峰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信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金信人民币190,681.8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56,174.47元、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34,507.40元);
三、被告朱海峰给付原告王金信鉴定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6元;
四、驳回原告王金信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68元,两次鉴定费4660元,由被告朱海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哈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朱海峰负全部责任,王金信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朱海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金信要求赔偿医疗费162,698.41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54,295.41元,依法予以支持,外购药共支出8403元,有医嘱部分6479.06元,予以支持,其余1923.94元,依法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人民币166,174.47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6,174.4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金信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4,507.4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金信110,000.00元,剩余34,507.4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金信要求赔偿两次鉴定费4660元及鉴定交通费446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应由朱海峰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信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金信人民币190,681.8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56,174.47元、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34,507.40元);
三、被告朱海峰给付原告王金信鉴定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6元;
四、驳回原告王金信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68元,两次鉴定费4660元,由被告朱海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德友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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