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周某某等与上海际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际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祭乾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上海际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7)沪0112民初10964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人保柯某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某于2017年8月27日死亡,本案涉及新事实及新证据需待查明,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周某某、周美娟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美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际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周某某、周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际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8,6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8,400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护理费58,000元(定残前4万、定残后1.8万)、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3,850元、理发费50元、住院用品费35元、误工费6,900元、丧葬费39,02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888,553.74元,由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先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0时14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林浦路天马绣花厂北100米处,被告际翔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被告际翔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AXXXX轻型厢式货车因转弯操作不当撞向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亲属周某某,致周某某车损人伤。事发时原告亲属周某某由北向南直行,驾驶员由西向北大转,在李某某转弯过程中与周某某相撞而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地点正确,事发后就有人报警,但不清楚报警人是谁。事发后原告周某某及周美娟接到原告本村邻居通知后赶到现场,当时周某某躺在现场,对方驾驶员也在现场,警察也已到场,事发当时也有目击证人。交警口头询问周某某及李某某事发情况后,李某某陪同将周某某送往仁济医院。事发经过就是李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没有避让直行的周某某,因事故经过在当时就已确定,且比较清楚,故交警就以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际翔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15日经鉴定,周某某构成XXX伤残。2017年8月27日,周某某死亡。原告王某某系周某某配偶,周某某、周美娟系周某某子女。周某某的父母早于周某某已经去世。被告际翔公司员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周某某的生命健康权,被告际翔公司应就其员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对肇事车辆予以承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统计局公布的金额计算。护理费,鉴定结论是需要终身护理,1-2人护理,周某某实际护理人员多于2人,周某某从受伤到死亡,均应有2人进行护理。交通费包含了处理周某某死亡事宜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是家属处理周某某死亡事宜发生的,按最低工资主张,请法院酌情考虑。
  际翔公司辩称,李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由其司进行赔偿。其确认李某某代其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垫付医疗费2,914.90元,合计9,914.9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李某某代其公司垫付的钱款有多余,则多余钱款同意由原告直接返还给其公司,其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关于9,914.90元的垫付款自行协商处理。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认可住院用品费35元,理发费应属于医疗理发,应该在理赔范围。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人保柯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现场应该有勘验现场,本案中交警在制作事故认定书时有重大瑕疵,没有照片、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事发时的通行情况,事故发生后其调取过相关材料,但是只有一份事故认定书,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是缺乏相关依据的,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损失同意赔偿。通过病史资料和死亡小结,周某某本身年纪较大,还有高血压和脑梗等疾病,死亡医学证明书上也写到周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心脏呼吸衰竭,周某某的XXX伤残和之后死亡都与他本身的疾病有关,要求进行参与度、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大小的鉴定。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审核,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02.5天,对徐汇中心医院之后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要求按照定残时的标准计算,要求考虑参与度。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按1人计算,定残之后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考虑参与度。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车损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证据,而且属于丧葬费范围。鉴定费、理发费、住院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4日10时14分,被告际翔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A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林浦路天马绣花厂往北100米处时,因李某某转弯操作不当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亲属周某某相撞,致使周某某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8月27日去世,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88,553.34元(含外购药费且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9元),其中2,914.90元系李某某代被告际翔公司垫付。事发后李某某代被告际翔公司垫付原告现金7,000元。周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理发费50元、购买尿垫支出35元。
  2017年3月1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周某某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颅脑交通伤,后遗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210日,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可设陪护2人)。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850元。另外,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周某某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34年8月22日,于2017年8月27日死亡。原告王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周某某、周美娟。周某某的父母早于周某某已经去世。
  又查明,牌号为沪AAX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际翔公司,该车在人保柯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辆发证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车辆状态为正常。
  审理中,人保柯某支公司对周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其本身疾病对死亡结果具有极大影响。经人保柯某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2016年5月14日交通事故与周某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5%~100%)。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保险公司反复对周某某的伤情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根据现有结论,要求法院按照100%的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际翔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周某某年纪较大,并且自身有脑梗、高血压等疾病,在鉴定意见中并没有体现,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公安部门基于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亦属实合理。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李某某系被告际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因此确定被告际翔公司应对致周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388,553.34元(含外购药费及被告际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其亲属周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为证,应计入赔偿范围。人保柯某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根据周某某住院情况,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8,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周某某受伤及死亡情况、年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6,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周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95%~100%),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体现周某某脑梗、高血压等自身疾病,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100%的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周某某的户籍、年龄等因素,现原告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312,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要求按照定残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周某某受伤及死亡,其精神必有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周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以及原告为处理周某某死亡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家属为处理周某某死亡事宜而产生误工费,属于必要且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家属误工费3,500元。物损(含衣物损及车损),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尚属常情,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现原告主张物损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39,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发费50元,该项费用虽无正规发票对应,但该项为周某某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用品费(即尿垫费)35元,被告际翔公司予以认可,且此项系周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发生的实际必要的损失,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第一次鉴定费3,850元,伤残鉴定费系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其亲属周某某受伤及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553.34元(含外购药及际翔公司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56,000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39,024元、物损300元、理发费50元、住院用品费35元、鉴定费3,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882,882.34元。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52,497.34元(不含理发费、住院用品费、律师费)由被告人保柯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计872,797.34元。理发费50元、住院用品费35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际翔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际翔公司已垫付原告9,914.90元,故被告际翔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70.1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美娟872,797.34元;
  二、被告上海际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美娟17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5.54元,由被告上海际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再次鉴定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黄秉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