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薛新飞、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男,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新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阳升,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负责人:张永杰,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闫雪,女,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丽琴,女,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新飞、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薛新飞、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9月7日18时40分,被告薛新飞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10KM+800M(匝道内)与施工区域内施工人员石建丽、王某某相撞后又与施工区域内一辆停放的施工装载机相撞。造成石建丽、王某某两人受伤,冀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被告薛新飞、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石建丽、王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6366.87元。
被告薛新飞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费用过高。
被告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申请追加康保县风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北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被告,租赁的张北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王某某是其公司的司机,租赁过程包含司机的费用。劳务分包给康保县风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康保县风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另一受害者石建丽系康保县风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过错。我给原告垫付了13万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就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薛新飞与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之外,商业险赔偿部分应该与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还与另外一装载机相撞,按照法律规定,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该装载机应当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庭查明。本次事故还涉及另外一名伤者石建丽,就石建丽的合理损失也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请法庭予以预留必要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8时40分,被告薛新飞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张家口内)与施工区域内施工人员石建丽、王某某相撞后又与施工区域内一辆停放的施工装载机相撞。造成石建丽、王某某两人受伤,冀G×××××号小型轿车一定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线怀来县鸡鸣驿村路段,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新飞、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石建丽、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张北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6636.23元(含病历复印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壹级伤残。2、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3、一人护理至鉴定日。4、营养期截止至鉴定日。5、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6366.87元。
另查明,被告薛新飞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130000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新飞、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新飞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由被告薛新飞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完整,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本院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送费、交通费、差旅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到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从鉴定日(即2019年3月23日)起按120元/天计算五年,五年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还涉及另外一名伤者石建丽,就石建丽的合理损失也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请法庭予以预留必要的份额。石建丽的损失已在本院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按农业标准计算。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496636.2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0元/天×195天)⑶营养费5850元(30元/天×195天)⑷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256000元(28480元+120元/天×(195天-124天)+120元/天×5年×365天)⑸误工费12533.96元(23461元/年÷365天×195天)⑹鉴定费2200元⑺交通费5000元⑻伤残赔偿金280620元(14031元/年×20年)⑼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计1094690.19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被告薛新飞赔偿原告王某某487345.1元((1094690.19元-10000元-110000元)×50%),并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87345.1元((1094690.19元-10000元-110000元)×50%),与已垫付的相抵,再赔偿原告王某某357345.1元(487345.1元-1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薛新飞赔偿原告王某某487345.1元,并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87345.1元;
三、被告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王某某357345.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255元,被告薛新飞、中海外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3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