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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佟玉艳,职务总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67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9时45分左右,郭金有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临江镇内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钧美术社前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金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11日19时45分左右,郭金有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临江镇内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钧美术社前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郭金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14,397.99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某某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2.再行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3.王某某面瘫属10级伤残、脑软化灶属10级伤残、开颅术后属10级伤残;4.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为120日,参考值每日50-80元;6.误工期限为365日。另查明,×××号别克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兰西县临江镇民河村,其有一子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14,397.99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住院39天x1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9,600.00元(120天x8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897.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x20年x11%);护理费19,619.61元(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2.09元x39天x2人+152.09元x5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96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424元x3年÷2人x1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00元(每月3,0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该二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兰西县临江镇王兴福调味品批发部打工及每月工资3,000.00元的事实,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87,204.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7,204.97元。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204.9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6元及鉴定费3,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赵治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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