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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1201410962732。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石家庄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元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06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大车沟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2015年7月30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查询,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元磊公司。
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元磊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后,查明如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请法庭查明事故发生后车主是有垫付款情况,如有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4,504.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
3、护理费:42.2元×17天=717.4元;
4、误工费:100元×17天=1,700元;
共计8,621.45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23,900.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6天=5,600元;
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42.2元×56天=2,363.2元;
4、误工费:100元×146天=14,600元;
5、交通费:2,000元。
共计48,463.76元。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85.6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414.33元。
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417.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8,963.2元。
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618.38元×70%=3,232.8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086元×70%=14,760.36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00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232.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7,377.5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760.36元。
五、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4,504.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
3、护理费:42.2元×17天=717.4元;
4、误工费:100元×17天=1,700元;
共计8,621.45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23,900.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6天=5,600元;
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42.2元×56天=2,363.2元;
4、误工费:100元×146天=14,600元;
5、交通费:2,000元。
共计48,463.76元。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85.6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414.33元。
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417.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8,963.2元。
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618.38元×70%=3,232.8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086元×70%=14,760.36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00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232.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7,377.5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760.36元。
五、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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