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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劲松等与海南省榆亚盐场、高某某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李劲松,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黄元明,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郑曼,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黄明亮,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蔡青,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方锦,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海南省榆亚盐场,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春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高峰,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多思,该场职员。
被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周美均,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劲松、黄元明、郑曼、黄明亮、蔡青诉被告

海南省榆亚盐场(以下简称榆亚盐场)、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郑曼、黄明亮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方锦,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亚盐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劲松、黄元明、郑曼、黄明亮、蔡青共同诉称:2000年,榆亚盐场拟在三亚市春光路榆亚盐场的土地上规划建设”兴榆新村”,经报三亚市规划局批准,该土地总用地面积44623.2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1171.5平方米,容积率0.474,建筑密度21.1%,绿化率60.2%,建设别墅73栋,其中A型9栋,B型22栋,C型10栋,D型32栋。从2002年起,榆亚盐场陆续将73块别墅建设用地全部转让给包括六原告在内的73名业主。现在73名业主中有些已建成别墅并迁入居住。按照榆亚盐场”兴榆新村”的建设规划和三亚市规划局的审批,榆亚盐场必须在”兴榆新村”的12-18-3-168地号上建设一个游泳池。但榆亚盐场至今不但没有按照规划建设游泳池,而且违反土地用途和土地规划将建设游泳池的12-18-3-168地号土地作为别墅用地转让给高某某。由于榆亚盐场和高某某明知12-18-3-168地号土地是”兴榆新村”项目配套的游泳池用地,无法按正常程序向三亚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为了使土地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办理土地过户,高某某将榆亚盐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其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并将土地过户到高某某名下。榆亚盐场明知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才能将土地执行过户给高某某,因此,榆亚盐场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双方毫无争议的情况下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并判决将地号为12-18-3-168号土地过户到高某某名下。六原告认为,高某某与榆亚盐场的行为是恶意土地转让和恶意诉讼行为,这种恶意诉讼行为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兴榆新村”73名业主的合法权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虽然是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的(2012)城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程序虽然没有问题,但是判决认定”榆亚盐场和高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转让的内容(土地)是”兴榆新村”项目配套的游泳池用地,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该土地属于”兴榆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榆亚盐场的土地,更不能作为住宅用地转让。同时转让该地块违反了城市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法,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2012)城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应予撤销。(2012)城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立即进入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三亚市规划局和三亚市国土局都函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说明该转让地块为”兴榆新村小区”项目配套的游泳池用地,不能过户给高某某,但法院执行人员不顾规划和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的意见和异议,强制将属于”兴榆新村”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过户给高某某。因此该案判决内容和执行标的及过程都存在错误,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六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兴榆新村”12-18-3-168地号土地为兴榆小区的游泳池用地,属兴榆小区全体业主所共有;2、撤销(2012)城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
被告榆亚盐场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某与榆亚盐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涉案土地也已过户登记至高某某名下。六原告主张高某某与榆亚盐场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串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与榆亚盐场不存在恶意诉讼或恶意串通的情形,高某某在购买土地时也没有过错行为。在土地转让过程中,高某某已经全额支付价款,根据民法规定,高某某已善意取得该地,其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0年,榆亚盐场经批准以其名下位于三亚市××区的土地兴建”兴榆别墅小区”(以下简称兴榆小区)项目。根据三亚市规划局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的市规工审字(2000)112号《关于
海南省榆亚盐场在二环路兴建兴榆别墅小区工程的审批意见》,该项目总用地面积44623.2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201.48平方米,容积率0.474,建筑密度21.1%,绿化率60.2%,共建别墅73栋。其后,榆亚盐场陆续将该项目中的73块别墅建设用地转让给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各兴榆小区业主,并为各业主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
2004年8月18日,榆亚盐场与高某某签订了一份《”兴榆新村”地块转让合同书》,约定:榆亚盐场将位于三亚市凤凰路丰兴隆开发区”兴榆新村”B型,第38号,面积为601平方米(以国土证实际平方为准)的地块转让给高某某;该地块每平方米700元,共计420700元,高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榆亚盐场支付地价款420700元;榆亚盐场应在高某某付清上述款项后为高某某办理地块转让及过户手续,为高某某办妥《国土使用权证书》等。合同签订当日,高某某向榆亚盐场支付了土地转让款420700元。2011年11月18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榆亚盐场颁发了上述地块的《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三土房(2011)字第0170**号,地号:12-18-3-168],载明:土地座落于三亚市××区,土地用途是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地。因榆亚盐场一直未能协助高某某将上述地块过户至高某某名下,高某某遂于2012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榆亚盐场为其办妥该地块的土地房屋权证。该案审理过程中,榆亚盐场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高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遂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城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令榆亚盐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三亚市××区,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0170**号、地号为12-18-3-168的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高某某名下。

该判决生效后,经高某某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2012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征询异议公告,要求对上述地块的权属有异议者,应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就其主张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公告期满后,未有人提出异议。本院遂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城执字第1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

海南省榆亚盐场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区的位于三亚市××区的土地(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1)字第0170**号,地号为:12-18-3-168),办理过户登记至高某某名下;二、本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次日,本院向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2月17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本院来函称:涉案土地处于规划方案中”兴榆别墅小区”项目配套的游泳池用地中,现榆亚盐场申请将该地与小区会所用地进行调换,正在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故无法协助执行过户。2013年2月27日,本院在回函中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司法确认属高某某所有,要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协助执行通知办理涉案土地过户事宜。2013年3月14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登记至高某某名下。作为兴榆小区业主的六原告得知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榆亚盐场签订的《”兴榆新村”地块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对小区内配套游泳池由谁建设以及游泳池归属于谁等问题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关于
海南省榆亚盐场在二环路兴建兴榆别墅小区工程的审批意见》、《”兴榆新村”地块转让合同书》、土地房屋权证、函、(2012)城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2)城执字第1115-3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土地在规划方案中系兴榆小区配套的游泳池用地,但关于小区内游泳池用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兴榆小区业主共有,还是属于榆亚盐场所有,这要看榆亚盐场在将别墅用地转让给兴榆小区业主时是否有明确约定,而六原告提交的其与榆亚盐场签订的《”兴榆新村”地块转让合同书》中对此并没有约定,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办理”兴榆别墅小区”各地块的分户权证时,于2011年11月18日仍然颁发涉案土地的分户权证在榆亚盐场名下,该分户权证也未记载任何与”兴榆别墅小区”有关的事项,而该土地分户权证具有公示效力,故应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榆亚盐场。六原告诉求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兴榆小区业主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8日向榆亚盐场颁发的涉案土地的土地房屋权证中,登记的权利人为榆亚盐场,记载的土地用途是城镇住宅用地,榆亚盐场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六原告主张榆亚盐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高某某违反了规划。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在规划方案中确实为游泳池用地,但是榆亚盐场与高某某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违反规划以及如何处理,属于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范围,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榆亚盐场将其土地转让给高某某,并未损害兴榆小区业主的民事权益。故六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土地属兴榆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及撤销本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劲松、黄元明、郑曼、黄明亮、蔡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某、李劲松、黄元明、郑曼、黄明亮、蔡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健

书记员: 黄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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