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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铭(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16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483.33元,剩余部分3683.24元的70%即2578.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0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王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支行,账号:62×××70)。
二、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16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483.33元,剩余部分3683.24元的70%即2578.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0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王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支行,账号:62×××70)。
二、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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