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骆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张志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骆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1日08时01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冀B32989号小型客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汇丰炼焦厂门前时与由原告王某驾驶的冀BQN62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石墩和电线杆相撞,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伤后被送往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0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护理费数额为2754元;4、误工损失数额为18893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82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车辆损失费2212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33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骆某某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骆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骆某某与王某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骆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8893元、护理费人民币275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011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3268元的70%,计人民币30287.6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04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骆某某不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骆某某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骆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骆某某与王某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骆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8893元、护理费人民币275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011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3268元的70%,计人民币30287.6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04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骆某某不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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