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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风。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复查费110.00元。2、残疾生活补助费42408.00元。3、因医疗事故增加的误工费11008.80元。4、因医疗事故增加的护理费3669.60元。5、因医疗事故增加的营养费3000.00元。6、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康复费20000.00元。7、二次手术(踝关节融合术)30000.00元。8、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1008.80元。9、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669.60元。10、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000.00元。11、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8272.00元。13、交通费2413.00元。14、鉴定费107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2319.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杨新来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明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30%责任,自行承担12007.44元。判决依据鉴定认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续取钢板医疗费1万元、误工损失日120天。该事故发生已近一年,原告伤情仍未康复,经绥化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对绥化市医学会医疗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黑龙江省医学会受理被告再次鉴定申请,以黑龙江省医鉴【2017】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做出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王某的医疗护理意见为:建议可考虑踝关节融合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扩大了医疗损失、可能致残的后果。被告应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明某某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进行医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是因医疗事故增加的损失,对于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赔偿额,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相应扣减。按照省医学会的鉴定,被告在医疗中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应该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按照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导致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参与度是75%,因此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不仅仅是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75%的比例,而是对所有的损失应当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由于原告提出医疗器械费用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而转入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在被告处完成全部治疗过程。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产生了医疗器械费用16266.00元,此项费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应该在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后增加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各项损失,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黑122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医疗事故扩大的损失前因是因为交通肇事治疗引起的。证据二,绥化市医学会、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有医疗过失,造成原告伤残等级扩大。证据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在原损伤级别基础上,由于医源性因素影响增加一个级别),目前评定为九级残;参与度占75%;2、因医疗事故增加的误工时间为90日;3、因医疗事故增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30日;4、因医疗事故增加的营养期限为30日;5、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康复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二次手术(踝关于融合术)费用,需人民币2-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7、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为1人30日,营养期限30日。证据四,哈尔滨骨伤科医院复查费票据一张,金额11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六张,金额为2413.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0700.0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8500.00元+绥化市医学会2200.00元)。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物资进货单1份、住院结帐汇总清单1份、收据1份、病案1份。证明原告少交付医药费16266.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原告王某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住院冶疗。原告与他人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明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伤情仍未康复,经绥化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对绥化市医学会医疗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黑龙江省医学会受理被告再次鉴定申请,以黑龙江省医鉴【2017】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做出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黑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明某某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复查费110.00元。2、残疾生活补助费42408.00元。3、因医疗事故增加的误工费11008.80元。4、因医疗事故增加的护理费3669.60元。5、因医疗事故增加的营养费3000.00元。6、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康复费20000.00元。7、二次手术(踝关节融合术)30000.00元。8、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1008.80元。9、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669.60元。10、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000.00元。11、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8272.00元。13、交通费2413.00元。14、鉴定费107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2319.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属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五)误工期限120日。(六)再行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30日,每日护理1人。(七)再行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45日。(八)再行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45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风、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李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王某在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冶疗后一直未痊愈,经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计算赔偿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而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属于民法范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制定。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复查费110.00元。2、残疾赔偿金23664.00(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00元×20年×10%)。3、因医疗事故增加的误工费7020.00元(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标准,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90天)。4、因医疗事故增加的护理费2340.00元(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标准,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30天)。5、因医疗事故增加的营养费2400.00元(80元/天×30天)。6、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康复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未确定明确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二次手术费23000.00元。8、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7020.00元(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标准,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90天)。9、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340.00元(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标准,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30天)。10、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2400.00元(80元/天×30天)。11、因医疗事故增加的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无法确定二次手术期间住院的天数,对尚未发生的情况,本院无法支持其具体金额,此项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3、交通费79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13.00元,提供票据六张,但六张发票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5日金额398.00元、2017年1月14日金额300.00元、2017年2月12日金额399.00元、2017年8月21日金额393.00元、2018年3月20日金额463.00元、2018年3月23日金额460.00元,原告去绥化市医学会申请鉴定的时间是从2017年6月5日开始,故对6月5日之前的票据不予支持,对2018年3月份的两张票据因在所有鉴定均已结束之后,故不予支持)。14、鉴定费10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785.00元,根据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确定75%参与度,故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63588.7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主张从原告王某的赔偿金中扣除原告欠付医药费16266.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欠付其医药费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复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3588.7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0元,由被告明某某康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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