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熙
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
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廷昌,男,1982年3月8日,汉族,个体。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黑大公路东北京路南。
委法定代表人肖楼,男,职务段长。
托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河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巍琦,男,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刘某某、高熙诉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以下简称呼兰养路总段)、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以下简称呼兰养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和高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的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高廷昌为主要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辩称其为被告呼兰养路段的上级管理单位,被告呼兰养路段亦自认其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维护、养护主体,故被告呼兰养路段与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娟(死者)和其儿子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巴彦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计算,王红娟(死者)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丧葬费40794元/12月×6月=20,39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6年/2=42,4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以上合计454,823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按30%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即为136,447元。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呼兰养路段共同辩称本案应先刑事诉讼,再民事诉讼。因本案被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某、高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6,4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刘某某、高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高廷昌为主要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呼兰养路总段辩称其为被告呼兰养路段的上级管理单位,被告呼兰养路段亦自认其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维护、养护主体,故被告呼兰养路段与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娟(死者)和其儿子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巴彦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计算,王红娟(死者)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丧葬费40794元/12月×6月=20,39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6年/2=42,4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以上合计454,823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按30%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即为136,447元。被告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呼兰养路段共同辩称本案应先刑事诉讼,再民事诉讼。因本案被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某、高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6,4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刘某某、高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和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呼兰养路段负担。
审判长:朱晓丽
书记员:生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