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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永初(系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皖A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连民村明华459号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282,671.1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梁某某赔偿。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皖A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连明村明华459号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梁某某负全责。
  2019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华政【2019】法医精鉴字第39号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态相当于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XXX伤残的原因力酌情为主要作用。2、给予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QT-61号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外、内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右手外伤。经行双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外引流术及康复对症治疗,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5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5天及残疾赔偿金按68,034元/年×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系数计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85,319.70元,被告方认为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等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衣物无破损,故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180-32)天+2,740元+3,080元,被告方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2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5,850元,被告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梁某某认为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5天及残疾赔偿金按68,034元/年×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系数25%计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85,3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8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5,0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80,749.7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542.50元、鉴定费5,850元,合计89,142.20元;
  三、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计2,7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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