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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樊某某、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满某某,女,满族,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满某某承担连带退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满某某系中间人,为促成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26日,在被告二满某某的介绍下,原告购买了被告樊某某所有的位于涿州市房屋一套,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因购买上述房屋共计支付22万元,其中2万元定金(其中定金转账1万元,现金1万元)交给被告满某某,20万元房款分三次转给被告樊某某。而后原告得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系小产权房,并且存在纠纷,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樊某某未提交书面或者口头答辩。
被告满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人于2018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与樊某某认识并受之委托帮助卖房。2、贰万元人民币的收取是原告王某某为了买房成交避免节外生枝特拿出贰万元人民币做为定金委托我交给樊某某的。此款已交到樊某某手里。3、原告王某某明确知晓所购买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我也明确告之所购房屋为小产权性质。4、我没有向原告王某某收取中介费。鉴于以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王某某对满某某的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王某某、王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系王盟的长子。4、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了房屋面积及购房总价款。5、收据一张,收款人是满某某,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证明被告满某某与樊某某共同卖房,因为被告不具有中介资格,而且是收取的定金,所以是共同卖房。6、王盟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2018年4月28日向樊某某转账50000元,于2018年5月8日向樊某某转账50000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樊某某转账10万元。7、录音一份,证明满某某与樊某某共同卖房。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被告满某某介绍达成购房意向。2018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盟向被告满某某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满某某为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8年4月26日今收到售槐林村楼房8层166平30万,中介费10000元交来买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满某某交款人王盟。王盟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樊某某转账50000元,于2018年5月8日转账50000万,2018年5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樊某某将位于涿州市(约166平米)一次性卖给王某某,房款总价叁拾万元整,房款应在房产证所有人签字时全部付清。现原告以该房屋系小产权房且存在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退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出卖的房屋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满某某曾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其辩称已经给付被告樊某某。虽然被告樊某某未到庭,但因被告满某某收取购房定金在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在后,可知被告樊某某对被告满某某收取定金的行为予以认可。定金系房款的一部分,被告樊某某作为出卖方,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负有退还房款的责任。故被告樊某某应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220000元。被告满某某虽然是居间人,但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占用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满某某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锁强
审判员 刘会波
人民陪审员 韩艳荣

书记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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