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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忠涛)。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宇光斌。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宇光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国良、第三人宇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宇光斌分别于2004年11月14日、2005年8月4日、2005年9月27日根据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分四次共出资17万元认购该公司14.105万元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2011年2月19日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宇光斌企业内部员工间出卖三个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但不允许对外出卖。2011年2月20日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宇光斌将出资额人民币14.105万元转让给股东王某某。2011年3月2日原系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王某某与宇光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宇光斌自愿将其持有包含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7万元的股权在内的三个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落款处有宇光斌、王某某签字,并有郭金海同意转让的签字。后郭某某与宇光斌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作出(2013)东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因宇光斌等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郭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了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股权信息,证实宇光斌从2004年至2015年一直为该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股份。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了宇光斌在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宇光斌签订的转让协议,经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宇光斌在该公司名下的14.105万元的股份已经转让给王某某,要求本院解除对宇光斌股权的冻结手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的执行异议。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录,截止2015年9月22日,宇光斌仍持有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4.105万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应登记股东的出资额等信息,如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王某某主张其与宇光斌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签订的,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但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系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凭证,股东事项发生变更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龙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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