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黄石豪鑫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受害者妻子)
原告杨某某,武汉市水泥厂退休职工。(受害者父亲)
原告熊友芝,武汉市造纸厂下岗职工。(受害者母亲)
原告杨某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甲诉被告黄某某、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宜祥、胡春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被告黄石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冶快速路往圣明路方向行使,行至王圣大道宝山路口时,与由大琪路往金山大道方向行使的由受害人杨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杨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黄石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含超载),杨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请的司机,黄某某驾驶的鄂B×××××货车系被告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黄石财保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潘某某帮其出20000元)。受害人杨某乙父母及亲属从武汉赶来黄石处理丧事,由原告王某某安排住在黄石几家宾馆。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数额均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诉请数额认为过高;对被抚养人熊友芝的生活费诉请提出异议,认为熊友芝在武汉造纸厂退休后每月在社保局领取了养老保险金至今,该诉请不应支持;被告黄石财保还提出被告黄某某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须增加免赔率10%,该费用由肇事方负担。原告杨某某当庭对其妻子熊友芝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休庭后,四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达成了补偿协议:黄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项目外补偿四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即前期垫付的50000元不退还也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再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向黄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该协议已于签字当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125107.50元、丧葬费21608.50元、财产损失3235元等项目及赔付数额,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熊友芝因退休后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受害人杨某乙父母及亲属均在武汉,来黄石处理丧事发生住宿费情理之中,但主张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餐饮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付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确有发生,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诉请的数额,且有的票据发生在办完丧事后,有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损失的计赔对象只能是受害人近亲属,但原告只举出了王某某一人的实际损失证明材料,其父杨某某的未举出,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于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杨某乙遭受非正常死亡的严重后果,杨某乙又是独子,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程度的痛苦,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诉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黄石财保投有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上显示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潘某某已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潘某某已签字确认,故黄石财保代理人提出的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增加超载免赔率10%应予支持,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受害方。鉴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请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发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总金额为:112000+(699991-112000)×70%=523593.70元,此款由黄石财保承担112000+(699991-112000)×70%×(1-10%)=482434.33元、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连带承担(699991-112000)×70%×10%=41159.37元。原告自行承担(699991-112000)×30%=17639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甲赔偿款482434.33元。
二、被告黄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甲赔偿款41159.37元。
三、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甲自行承担费用176397.30元。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1800-9035.94)+(9035.94×30%)=5474.84元、被告黄某某、潘某某连带负担9035.94×70%=63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武 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 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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