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受害人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受害人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友芝(受害人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细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黄某某、潘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3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驾驶员黄某某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且已赔偿王某某等人100000元,获得了王某某等人的谅解,王某某等人已得到了精神抚慰,一审再判决其赔偿王某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当;2、王某某及杨某某均没有提交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且计算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违反法律规定;3、有关法律对住宿费、交通费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对住宿费、交通费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王某某方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存在不是王某某本人的名字,发票日期在死者火化之后的时间,且家属住宿时间过长,人数过多)、交通费发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具体赔偿数额合法有据。1、本案的受害人死亡时仅28岁,虽然肇事者黄某某受到了刑罚的处罚,并自愿补偿受害人亲属100000元,但这个补偿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2、处理丧葬事务的人员远不止杨某某和王某某两人,所以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000元恰当;3、因为死者的丧事从8月23日持续到9月底才全部处理完毕,且死者的亲属大多在武汉,因此产生住宿费和交通费合情合理,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
黄某某辩称,因为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默认。
潘细军辩称,因为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默认。
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0元,不足部分由黄某某和潘细军赔偿;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财保黄石公司、黄某某和潘细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10时许,黄某某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冶快速路往圣明路方向行使,行至王圣大道宝山路口时,与由大琪路往金山大道方向行使的由受害人杨雷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杨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黄石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含超载),杨雷负次要责任。黄某某系潘细军雇请的司机,黄某某驾驶的鄂B×××××货车系潘细军所有,该车在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向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垫付人民币50000元(潘细军给付20000元)。受害人杨雷父母及亲属从武汉赶来黄石处理丧事,由王某某安排住宿在黄石几家宾馆。庭审中,财保黄石公司、黄某某、潘细军对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数额均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诉请数额认为过高;对被抚养人熊友芝的生活费诉请提出异议,认为熊友芝在武汉造纸厂退休后每月在社保局领取了养老保险金至今,该诉请不应支持;财保黄石公司还提出黄某某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须增加免赔率10%,该费用由肇事方负担。杨某某当庭对其妻子熊友芝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休庭后,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与黄某某达成了补偿协议:黄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项目外补偿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人民币100000元,即前期垫付的50000元不退还也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再向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支付50000元,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向黄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该协议已于签字当日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125107.50元、丧葬费21608.50元、财产损失3235元等项目及赔付数额,计算正确,应予支持;熊友芝因退休后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受害人杨雷父母及亲属均在武汉,来黄石处理丧事发生住宿费情理之中,但主张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酌情支持15000元;餐饮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付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确有发生,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诉请的数额,且有的票据发生在办完丧事后,有的关联性无法证实,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损失的计赔对象只能是受害人近亲属,但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只举出了王某某一人的实际损失证明材料,其父杨某某的未举出,酌情支持6000元;由于黄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杨雷遭受非正常死亡的严重后果,杨雷又是独子,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诉求金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黄石公司投有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上显示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潘细军已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潘细军已签字确认,故财保黄石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增加超载免赔率10%应予支持,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受害方。鉴于黄某某系潘细军雇请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发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故黄某某、潘细军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应获赔总金额为:112000+(699991-112000)×70%=523593.70元,此款由财保黄石公司承担112000+(699991-112000)×70%×(1-10%)=482434.33元、黄某某与潘细军连带承担(699991-112000)×70%×10%=41159.37元。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自行承担(699991-112000)×30%=17639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赔偿款482434.33元;二、黄某某、潘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赔偿款41159.37元;三、王某某、杨某某、熊友芝、杨某自行承担费用176397.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黄某某构成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但黄某某驾驶潘细军所有的肇事车辆造成杨雷死亡给杨雷的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财保黄石公司、黄某某、潘细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财保黄石公司提出本案的驾驶员黄某某已受到了刑事处罚,赔偿了王某某等人100000元,且取得了王某某等人谅解,王某某等人已得到了精神抚慰,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只提交了王某某的误工损失证明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为4500元,未提交受害人父亲杨某某的误工证明,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的父亲杨某某年龄为57岁,客观上应从事与身体及年龄相符的工作获取生活费用,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王某某及杨某某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并无不当。因受害人杨雷的父母及其亲属均在武汉,来黄石处理杨雷的丧葬事宜,需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等人提交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进行核减后酌情认定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财保黄石公司提出王某某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住宿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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