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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都一与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都一。
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新建。
委托代理人金冶,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都一诉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都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清、被告董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成立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和园项目部,同时任命被告董新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启用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和园项目部的印章,印发公司文件说明该印章不作借贷融资用途。之后,被告董新建即开始以枫和园项目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都一借款,同时向其他人借款,并陆续支付本息。2009年12月20日被告董新建向邵某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则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原告王都一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董新建给邵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2011年10月8日原告王都一将30万元偿还给邵某,邵某将3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王都一,被告董新建对该债权的转移进行了确认,并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加盖了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和园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3月20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0年4月19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0年7月2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0年8月13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0年8月17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0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息3750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2年9月25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4月19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11月5日被告董新建向原告王都一借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15天;上述8笔借款,被告董新建均由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和园项目部的财务会计刘冬给原告王都一出具了收据,并加盖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和园项目部的印章及董新建的印章。被告董新建的上述借款,一部分用于支付枫和园项目部的工程款,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息。被告董新建从2010年1月30日开始向原告王都一支付利息,2014年7月22日之后停止支付。原告出具领款单56张,合计2031590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和2014年1月20日的三笔利息收据,合计200750元,原告先出具收据后,被告董新建只支付到帐15万元元,下欠5075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实际共收到利息2031590-50750=198084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枫和园项目的售楼部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2014年4月偿还50万元、2015年6月偿还50万元、2015年8月清偿本息,按月利息5425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10月20日被告董新建以枫和园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列出九次借款的明细,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董新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承诺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即要求被告立即偿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新建给原告王都一出具的借款凭证加盖了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和园的印章,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枫和园项目部系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被告董新建则是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的枫和园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虽然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枫和园项目部时决定枫和园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用于借贷融资,但该决定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只能约束董新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董新建以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王都一出具的借款凭证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依法对其任命的工作人员董新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都一要求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新建借款190万元中用于个人部分的借款,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数额,该部分由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新建自行解决。本案中首次借款单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2.5%,即年利率36%、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王都一与被告董新建2014年10月20日约定,九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该约定是原告王都一与被告董新建对九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变更,被告董新建已支付的利息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分段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的利息为:1、2009年12月20日的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已五年,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该借款利息为30万元×5.76%÷12×4×64月=368640元;2、2010年3月20日的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已五年,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三至五年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该借款利息为15万元×5.40%÷12×4×61月=175680元;3、2010年4月19日的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已五年,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该借款利息为20万元×5.76%÷12×4×60月=230400元;4、2010年7月2日的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已四年,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该借款利息为10万元×5.76%÷12×4×57月=109440元;5、2010年8月13日的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已四年,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该借款利息为20万元×5.76%÷12×4×56月=215040元;6、2010年8月17日的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已四年,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该借款利息为10万元×5.76%÷12×4×56月=107520元;7、2010年10月20日的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已四年,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96%,利息为15万元×5.96%÷12×4×54月=160920元;8、2012年9月25日的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已二年,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利息为50万元×5.60%÷12×4×31月=289333元;9、2013年11月5日的本金20万元,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利息为20万元×6.15%÷12×4×17月=69700元;以上利息合计1726673元。被告董新建应当支付利息1726673元,实际已支付1980840元,因此,截止2015年4月止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王都一本金为254167元(1980840元-1726673元=254167元),下欠原告王都一的借款本金为1645833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枫和园售楼部的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因此,被告董新建一枫和园售楼部房屋对本案190万元债务作的抵押无效。但是,被告董新建在2014年10月20日枫和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190万元的借条上,被告董新建作为保证人签名,并自愿对借款19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董新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都一的借款本金164583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4月开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董新建对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都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9612元(原告王都一已交纳7000元),减半收取10787元,由被告黄石市金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向红梅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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