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建英
王玉升
岳增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升,男,汉族,居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岳增辉,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王玉升、被告岳增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岳增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岳增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岳增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V×××××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岳增辉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岳增辉驾驶的鲁V×××××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
(一)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岳增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38.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一万元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49612元/年/365天*121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64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张晓娟护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郑亮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张晓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费酌情按照护工标准支持63.4元/天*69天=4374.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王某某的收入来源地在高密市柴沟镇且持续一年以上,对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38884元。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为高密市,而原告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的。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因未提交正式票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6元/天计算,应为6元/天*12天=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的医疗费49438.41、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61510.41元。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16447元、护理费4374.6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305.6元。依照法律规定,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
此外原告尚有损失:鉴定费1430元、医疗费用余额51510.41元,共计52940.41元,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岳增辉驾驶的鲁V×××××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虽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岳增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上述52940.41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42352.32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13657.92元(10000元+61305.6元+42352.32元)。
(二)反诉原告岳增辉的损失
反诉原告岳增辉主张的车损2420元,并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行驶证予以证明,反诉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4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6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岳增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49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61元,由被告岳增辉负担3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增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岳增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V×××××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岳增辉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岳增辉驾驶的鲁V×××××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 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
(一)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岳增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38.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一万元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49612元/年/365天*121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64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张晓娟护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郑亮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张晓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费酌情按照护工标准支持63.4元/天*69天=4374.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王某某的收入来源地在高密市柴沟镇且持续一年以上,对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38884元。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为高密市,而原告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的。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因未提交正式票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6元/天计算,应为6元/天*12天=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的医疗费49438.41、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61510.41元。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16447元、护理费4374.6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1305.6元。依照法律规定,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
此外原告尚有损失:鉴定费1430元、医疗费用余额51510.41元,共计52940.41元,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岳增辉驾驶的鲁V×××××号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虽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岳增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上述52940.41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42352.32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13657.92元(10000元+61305.6元+42352.32元)。
(二)反诉原告岳增辉的损失
反诉原告岳增辉主张的车损2420元,并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行驶证予以证明,反诉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4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6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岳增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49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61元,由被告岳增辉负担3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段玉娟
审判员:姜玉洁
审判员:杨永新
书记员:赵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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