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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宜都市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李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都市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达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已经转运至孙家河鹏达货场的煤炭约2200吨一次性销售给被告,实际数量以出货过磅为准,单价240元/吨,合同同时对于付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4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某某煤炭2100吨,单价240元/吨,合计人民币504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实际欠货款204000元,该收据加盖宜都市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0400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宜都市天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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