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尚某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尚某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明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理,被告尚某明,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明驾驶鄂F1R693号自卸货车与骑驶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某明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1R693号自卸货车在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襄阳市城区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辩称,王某某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用药超出医保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英大保险湖北公司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190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5880元(1800元/月÷30天×98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55760.8元(22906元×20年×34%)、交通费酌定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2501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30179.2元,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179.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尚某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尚某明垫付的61900.4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王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金时,直接返还尚某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0179.2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尚某明垫付的医疗费6190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尚某明负担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明驾驶鄂F1R693号自卸货车与骑驶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某明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1R693号自卸货车在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襄阳市城区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辩称,王某某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用药超出医保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英大保险湖北公司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190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5880元(1800元/月÷30天×98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55760.8元(22906元×20年×34%)、交通费酌定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2501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其他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30179.2元,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179.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尚某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尚某明垫付的61900.4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王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金时,直接返还尚某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0179.2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尚某明垫付的医疗费6190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尚某明负担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安文

书记员:张佳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