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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系原告王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壮,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某某、贾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2070.7元;2、本案一切讼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午5月14日14时1分左右,被告秦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的小型面包车,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泽县北苑路王场小学路口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某甲撞伤后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严重受伤以及佩戴的玉镯毁损。2017年6月29日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深公交重认字【2017】第1217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后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秦某某和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时至今日,被告秦某某没有赔偿原告王某甲任何损失。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秦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其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由于此事故发生在被告秦某某、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贾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们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且有李子良冒名顶替,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无证和醉酒的可能性。无证或醉酒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午5月14日14时1分许,秦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的小型面包车,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泽县北苑路王场小学路口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车辆受损。2017年6月29日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深公交重认字【2017】第1217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14日在深泽县博爱医院抢救,花费住院费1222元,提交深泽县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2017年5月14日下午五、六点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2017年5月15日入住省二院,2017年6月1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49101.35元,2017年5月14日至10月2日在省二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1939.98元,提交省二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含急诊)3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0日去深泽县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332.6元、330.8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2017年7月19日在北京三博医院住院,治疗脊髓空洞,2017年8月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8888.36元,提交住院收费税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2018年3月20日去北京三博医院复查花费1867.36元、50元,提交门诊专用收据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被告秦某某、贾某某认为与事故无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无异议。原告反驳称,北京三博医院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记载,经联合会诊后,认为脊髓空洞是外伤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陈述,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21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视力下降,住院45天,花费住院费46376.57元,门诊费1320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省三院委托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对原告进行中枢神经脱髓鞘检验,花费900元,提交北京海思特收据一张、检验报告。三被告对此无意见。原告陈述,去北京同仁医院复查,花费1564.69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门诊病历。三被告对此无意见。原告陈述,2017年9月29日、10月14日、11月12日在深泽县医院检查、购买药物花费884.95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三被告对此无意见。原告陈述,从神威深泽富泽店购买恢复视力的药花费212元、129元,提交小票2张。三被告对此无意见。原告陈述,护理费8750元,护理人员王某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期限是省二院18天、三博医院13天、省三院45天,共计76天。提交石家庄众鑫日化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三被告质证意见是,护理费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认可,且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故不能认可。原告反驳称,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均是石家庄众鑫日化公司出具的,真实可信。原告陈述,伙食补助费7600元,住院总天数是76天,按国家规定,每天100元。三被告对此无意见。原告陈述,营养费3800元,住院76天,每天50元。三被告对此无意见。原告陈述,交通费6509.75元,多次去外地就诊。提交燃油费票据13张共计4550元,停车费票据12张共计315元,石家庄至北京西火车票4张共计514元,43次的高速ETC费用1130.75元。三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供的加油票都为收据票,无加油站正式发票,不能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仅承担原告及其护理人因就医转院而产生的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可。原告反驳称,我们从救治原告的病情出发产生的交通费,费用都是真实的,客观的。原告陈述,在北京看病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王某住宿费320元,提交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150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17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是,票据上的名字杨玉荣与护理人不一致,我们不认可,另一张是收据没有发票,不能认可。原告反驳称,杨玉荣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杨玉荣系王某甲母亲,他们一块去北京就诊,所以开具的是杨玉荣的名字。有的地方住宿不给开正式发票,150元的票据中有30元是押金,我们现在要求120元。原告陈述,原告王某甲带的翡翠手镯价值3380元,提交买手镯收据一份、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勘验笔录复印件,证实手镯被损坏。三被告质证意见是,该项损失收据只能证明其购买的,未做鉴定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原告反驳称,手镯已损毁,不能进行鉴定了,只能根据发票认定。原告陈述,精神抚慰金3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视力下降,全身麻木,视力下降至几乎失明状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们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被告质证意见是,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对于受害人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而给予的精神损失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转嫁为保险公司承担,且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视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到达伤残,不予承担精神抚慰赔偿金。原告反驳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精神抚慰金是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之外的。被告秦某某、贾某某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出,由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是夫妻共同承担,所以起诉贾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贾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会周、被告秦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某某驾驶号牌为冀A×××××的小型面包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博爱医院抢救,花费住院费1222元,省二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49101.35元、在省二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1939.98元,在深泽县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332.6元、330.8元,在北京三博医院住院13天花费8888.36元,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5天花费住院费46376.57元、门诊费1320元,省三院委托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对原告进行中枢神经脱髓鞘检验花费900元,去北京同仁医院复查花费1564.69元,2017年9月29日、10月14日、11月12日在深泽县医院检查、购买药物花费884.95元,从神威深泽富泽店购买恢复视力的药花费212元、129元,上述费用共计123202.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8年3月20日去北京三博医院复查花费1867.36元、50元,有门诊费用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8750元,按住院76天计算,提交石家庄众鑫日化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由于护理费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7349元计算为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800元,三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交通费6509.75元,多次去外地就诊,提交燃油费票据13张共计4550元,停车费票据12张共计315元,石家庄至北京西火车票4张共计514元,43次的高速ETC费用1130.75元。由于原告方提供的加油票都为收据票,无加油站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由于原告多次治疗,原告及护理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提出在北京看病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王某的住宿费320元,提交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150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发票、姓名为杨玉荣)一张金额17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是,票据上的名字杨玉荣与护理人不一致,我们不认可,另一张是收据没有发票,不认可。由于杨玉荣系王某甲母亲,一块去北京就诊,故对170元予以认定,150元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且该票无住宿人姓名,不予认定。原告王某甲带的翡翠手镯购买时价值338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毁,要求赔偿;依据买手镯收据、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勘验笔录复印件,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到达伤残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贾某某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并未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损失152846.66元,首先有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77元、交通费5000元、手镯2000元)24777元,剩余128069.66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4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128069.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28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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