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遵财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讷河市立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王立新
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朱洪林
原告王遵财,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立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西南街兴业路335号(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立新,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洪林,住讷河市。
原告王遵财诉被告讷河市立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王立新、朱洪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遵财、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讷河市立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被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夏志金,被告朱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王立新、朱洪林、农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有异议,称这两份录音材料没有体现出王立新对事实认可。这样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王立新有关,王立新否认这一事实。因为原告主张的摔伤时王立新不在现场,王立新没有看到,这一材料不能认定王立新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对朱洪林录音,朱洪林同样在该谈话录音中也没有认可原告主张摔伤事实,同样原告摔伤的时候朱洪林也没有在现场,所以单凭这两份录音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受伤的事实。被告朱洪林、农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立新相同。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实了被告朱洪林给王立新介绍让原告修门和王立新同意与原告协商赔偿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有异议,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收款人应该出庭作证,也不认可是摔伤后去住院花的车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车费收据上有朱洪伟、张玲签名,书写完整、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收据不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新、农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王立新家摔伤后去看的病。被告朱洪林表示不知道。该证据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新、农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六有异议,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单真实性认可,这个报告单体现的是王长才,没有身份证号码,是否是原告本人,无法证明。这个CT报告单载明了是2014年7月31日,但是具体时间段没有体现,和X光片矛盾。被告朱洪林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已证实王长才与王遵财是同一人,三被告均对证据一无异议,医院的医疗材料上未书写身份证号,是医院的规定问题,因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被检查的王长才不是原告本人,应认定王长才是本案原告,CT报告和X光片拍摄的不是同一部位,CT检查的是腰椎,X光片检查的是右肘关节正侧位,不存在矛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六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交通费收据7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农资公司与被告王立新意见一致,被告朱洪林表示与其无关,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异议不成立,该交通费收据上写明“2014.7.31日给王立新干活摔伤送王常财上齐市住院的车费和饭费壹仟元正”,收款人是朱洪林哥哥朱洪伟、嫂子张玲,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新、农资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八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朱洪林不知道。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王遵财伤后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八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遵财对被告农资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洪林打电话找原告王遵财,让原告给被告王立新修卷帘门,按件给付原告报酬300.00元,朱洪林同时还告诉原告说,已经和王立新约定好了,由王立新直接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王遵财按照朱洪林所给地址,到了讷河市二克浅镇直的王立新家修理卷帘门。上午十时许,原告在调试该卷帘门电机限位时,因手动开关漏电,将原告从梯子上击落下来,导致原告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原告先在莫旗人民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后转入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共花去医疗费8,141.92元(其中莫旗人民医院检查费用614.00元、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费用7,527.92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齐医二法鉴所临鉴字(5015)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5月6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伤后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141.92元、护理费10,466.60元〔(52,333.00元÷365天×13天×2人)+(52,333.00元÷365天×47天×1人)〕、伙食补助费1,0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误工费33,660.39元(44,036.00元÷365天×279天),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52,444.9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通过被告朱洪林找原告王遵财为其修理卷帘门,因修理卷帘门属于专业技术,王立新与王遵财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修理过程中原告王遵财作为技术人员未尽到安全义务,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原告王遵财损失较大,被告王立新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被告朱洪林只是帮助被告王立新找原告王遵财为王立新修理卷帘门,王遵财是为王立新个人修门,与被告朱洪林、被告讷河市立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王遵财请求被告朱洪林、被告讷河市立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新给付原告王遵财补偿款15,24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遵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00元,由原告王遵财负4,183.89元,被告王立新负担18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通过被告朱洪林找原告王遵财为其修理卷帘门,因修理卷帘门属于专业技术,王立新与王遵财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修理过程中原告王遵财作为技术人员未尽到安全义务,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原告王遵财损失较大,被告王立新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被告朱洪林只是帮助被告王立新找原告王遵财为王立新修理卷帘门,王遵财是为王立新个人修门,与被告朱洪林、被告讷河市立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王遵财请求被告朱洪林、被告讷河市立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新给付原告王遵财补偿款15,24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遵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00元,由原告王遵财负4,183.89元,被告王立新负担181.11元。
审判长:郭海波
审判员:杜殿波
审判员:高英梅
书记员:李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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