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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远与王某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王某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土地租金3000元,并补偿原告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在远安县桃花岛上发展葡萄产业,于2013年9月3日找到原告及原告女婿殷普生,请求租赁原告土地用于栽种葡萄,双方就土地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当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十五年,土地年租金3000元,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栽种葡萄后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又另行约定若该租赁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还应再向原告补偿十五年的租金即45000元,并由原、被告在该补充条款上捺印确认。2017年5月,被告租赁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然而被告的租金仅支付到2016年,且因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栽种葡萄导致原告土地征收的补偿减少,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十五年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武辩称,当时与原告签《土地租赁合同》时约定的补充条款意思是如果遇到国家征收且补偿被告十五年葡萄损失,则被告就给原告十五年的土地租金,一旦没有补偿到十五年,则不用支付租金。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对被告的补偿期是三��,没有补偿到十五年,则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2016年8月底,居委会通知被告停止耕种后,被告就没有继续在租用土地上进行耕种了,所以不存在2017年的土地租金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鄂EJ4010201009)出租给被告种植葡萄,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租赁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28年9月3日止共十五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国家征收,土地补偿金归甲方(原告)所有,土地上的补偿金归乙方(被告)所有”。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双方协商在该合同第六条后进行补充约定,原告手持合同补充内容为:“如国家补偿乙方葡萄经济损失,甲方应有十五年土地租金”,被告手持合同补充内容为:“如国家补偿乙方十五葡萄经济损失,甲方应有十五年土地租金”,两份合同的补充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后双方签字捺印。因桃花岛公园建设项目需占用被告租赁的上述土地,远安县鸣凤镇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山居委会)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达成被告停止种植向凤山居委会交回土地,由凤山居委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该补偿参照《资产评估报告》(鄂赛评报字[2017]034号)意见确定。凤山居委会于2017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达成原告向凤山居委会交回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凤山居委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其后,原告以《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十五年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手持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意思为,一旦出现国家征收该土地的情况,则被告应当另外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十五年土地租金即45000元作为原告补偿,被告手持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多写有“十五”,是因当时由被告书写,原告没有仔细核对,但真实意思与原告理解的一致。被告认为其手持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意思为,一旦出现国家征收且补偿被告十五年葡萄损失,则被告向原告另外支付十五年土地租金,如果没有补偿到十五年期限,则被告不用向原告另外支付任何土地租金,此处“十五”是十五年的意思,漏写了“年”字,原告手持合同没有“十五年”三字的原因是漏写后双方没有仔细核对,但真实意思与被告理解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土地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土地租金,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退土地的具体时间且未有合理陈述,根据凤山居委会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后15日内腾退土地,本院确认被告实际租赁使用该土地至2017年4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4月的土地租金,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内租赁期间的土地租金1000元。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两份合同书写不一致导致字义产生歧义导致原、被告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各自所主张的意思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该补充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本意在于原告出租土地收取出租期间的租金以获取土地收益,被告支付对价租用土地进行种植经营以获取经济利益。基于对合同租赁期及租金数额明确约定的预期信赖,如无情势变更,原告可足额收取租赁期间的土地租金,被告可根据租赁期限计划种植经营方式。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土地被征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完毕,征收主体参照资产评估意见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该补偿系对被告种植经营预期收益的一次性补偿,等同于被告继续在租赁土地上种植经营所能获得的收益。资产评估意见确定补偿期为三年,即该预期收益由三年期所能产生的收益计算而来,被告表示认可并领取了通过该方式计算所得的补偿,视为被告继续进行了三年期的种植经营,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年期的土地租金,该土地租金系被告获得三年收益���应投入的成本,亦为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的真实意思所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意思均不符合公平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原则,对该主张及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期土地租金合计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远与被告王某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远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远支付土地租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王某远负担396元,被告王某武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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