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王某芬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890.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至武德乡半坡村村道0KM+800M处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7)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右外踝骨折致关节活动度丧失60%,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679.85元,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0天=500元,误工费80元/天×3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4年×10%÷2+10192元/年×14年×10%÷4=5605元,共计61890.85元。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公安机关划分责任。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支付医疗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含出诊费),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支付鉴定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是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专门鉴定机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是经四川省司法厅颁发具有专门从事鉴定职业的人员,故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
户口簿,筠连县武德乡鱼池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英荟(女,已死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王某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王某芬即本案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三女王某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四子王强。2003年4月7日,原告、吴朝良生育吴健廷。2017年8月8日,被告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四川省筠连县武德乡半坡村方向驶往四川省筠连县武德乡水潦村方向,行驶至武德乡半坡村道0KM+800M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到四川省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7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卧床休养,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2.每月予患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根据X片情况可逐渐扶拐下床活动;4.禁止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5.门诊随访一年。原告支付医疗费15679.85元。2017年9月1日,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芬无责任。2017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2017年9月1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芬右外踝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6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芬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含出诊费4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搭乘原告未收费。
另查明。
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筠连县武德乡鱼池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虽然在受伤次日到医疗机构就医,但未超过48小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伤情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搭乘原告未收费,属于好意搭乘,好意搭乘是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为了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好意搭乘发生事故与收费搭乘发生事故在赔偿方面应有所区别,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各项损失:
1.医疗费15679.85元;
2.原告提出护理费按80/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支持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
4.原告提出误工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天。故支持误工费80元/天×30天=2400元;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被扶养人王大明的生活费10192元/年×12年×10%÷4=3057.60元,被扶养人吴健廷的生活费10192元/年×4年×10%÷2=2038.40元,共计2750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后续医疗费8000元;
8.鉴定费2200元(含出诊费);
9.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的客观事实和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
前述费用共计61181.85元。被告赔偿61181.85元×60%=36709.1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最后赔偿原告35709.1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9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0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70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原告王某芬负担27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军
书记员: 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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