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斯蔓,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屈龙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
负责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王某芝与被告屈龙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弟林、程斯蔓及被告屈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屈龙全驾驶豫S×××××三轮汽车在德安县××义峰路米兰咖啡店门口将原告王某芝撞伤。事故发生后,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责字[2016]第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龙全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芝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德安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髌骨上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2017年5月17日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芝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芝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王某芝后续治疗费评定8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687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2000元变更为5000元,同时同意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豫S×××××三轮汽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屈龙全,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租住在德安城私宅,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但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责字[2016]第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芝的身份证、户口本、蒲亭镇桂林村村委会居住证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房屋建设土地证;德安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豫S×××××三轮汽车交强险保单;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芝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屈龙全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屈龙全所驾驶的豫S×××××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本案中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的费用(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1万元认定;2、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确定护理费为7752.5元[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12月÷30天×90天)];3、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天过高,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确定误工费为17697元[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批发零售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年÷12月÷30天×209天)];4、原告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按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86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籍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蒲亭镇桂林村村委会居住证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房屋建设土地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王某芝自2005年起一直租赁李某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此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要求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计算为高,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九江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295.5元。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即侵权人屈龙全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屈龙全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529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6.94元,由原告王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审 判 员 汤成莹 人民陪审员 姚学杰
书记员:汤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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