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赵清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发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给原告226252.22元,并以226252.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返给原告之日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534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的父亲张长焕系冶金制品厂职工,在世时分得了单位港窑路40号福利房,购房时被告支付部分房款,房屋所有权人系张长焕,事后,被告私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所有权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第02126**号。2007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2万元。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父母去世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一切处理权。2015年该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背着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与宜昌市高新区515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指挥部签订了《515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房屋补偿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条款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清华辩称:1、本案首先应当确认王某珍提交的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的内容是否约束王某珍与赵清华,即对王某珍产生权利以及对赵清华产生义务。(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该份协议书内容其实是家庭成员间就处理该房屋的归属及子女继承、老人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暂且不论协议每一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涉及的内容包括确认“张长焕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张某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以及张长焕的居住、赡养问题。(2)赵清华从来没有做出将自己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212695号房屋出卖给张发德的意思表示,从王某珍提交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是对于张长焕的福利房屋的处理方式是“一切处理权归张发德所有”。但是张长焕的福利住房已由赵清华购买,并于2006年4月7日在张长焕的配合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早于协议书订立时间2007年2月6日。即使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赵清华不享有所有权,但是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赵清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因协议是否生效而发生变更的效力,赵清华依法享有该房屋因征收而形成的补偿款。2、王某珍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清华应向张发德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中,在房屋的处理问题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张发德、赵清华、张某,协议书的正文内容通篇并没有王某珍的名字,协议约定“一切处理权属于张发德”,王某珍在协议书上署名认可,即该份协议并没有为王某珍创设民事权利和义务,即使王某珍与张发德系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的一切处理权属于张发德一人享有,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协议约定的张发德的请求权属于张发德单独所有,因此王某珍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没有向赵清华主张返还226252.22元的主体资格。(2)协议第一项约定是由张发德而非王某珍“洽付赵清华20000元,用于补偿赵清华对该住房前期所付款项”,即协议书明确说明了张发德有给付义务,而王某珍并无给付赵清华前期所付款项补偿款的资格;(3)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当协议全部落实后,赵清华父女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继承权,继承权属于张某所有”,因此协议各方的意思是把房子的最终归属给了张长焕的孙子、张发德的儿子张某,与王某珍没有任何关系。虽然由于他们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导致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该协议已经清楚的表明了房屋归属于张发德和张某,而不是王某珍。3、协议书约定张某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实际上就是把房子给张某的意思,赵清华已经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转付给了张某。2015年年底,赵清华与张发德、张某等人参与了拆迁补偿的协商,最初大家商量的是采取房屋置换的方式,直接将置换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因置换房屋需要补差价而作罢,后来张发德、张某与赵清华商量将这笔补偿款转给张某,赵清华也同意予以配合,截至今日赵清华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转付给了张某,有转账记录和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赵清华并未将该笔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但是王某珍对此一直心怀不满,在拆迁指挥部大吵大闹,甚至发短信恐吓、威胁赵清华的女儿:“赵梦婷小心我把你和你弟弟掐死你信不信”。赵清华十分寒心。俗话说,“虎毒不食子”,如果王某珍和张发德还有作为父母的良知,就应放弃对赵清华主张权利。4、协议约定房子的处理权不属于王某珍,王某珍无权向赵清华主张权利,况且赵清华已尽全力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而不存在违约行为。赵清华在协议书订立后,就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给了张发德,已尽到协助义务,张发德可以随时过户,但是张发德从来没有跟赵清华提出过户的要求,所以不存在赵清华怠于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王某珍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发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审判人员询问张发德,张发德陈述:2006年我妹夫赵清华购买了我父母张长焕、蒋永秀在宜昌市××路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的房子,产权证办在我妹夫名下,土地证还是我父亲的名字,当时我妹夫是背着我们办的,我妻子王某珍就蛮烦,所以就有了2007年2月6日我的父母与我和赵清华三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的当事人就是我的父母、我和赵清华,协议书上其他签字人员为在场人。当时约定的是我支付赵清华2万元后,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我妻子说没有满五年过户税费很高,要等五年后过户,之后就没有再议这个事,就拖起了。协议第四条“继承权由张某所属”就是我们把这个房子给张某。赵清华把拆迁款给我儿子张某,我儿子给我说过的,我同意了。我们现在在中南路买的房子还有贷款,我妻子的意见是儿子拿出拆迁款的20万元,但儿子不同意,两人产生矛盾,我也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某珍与第三人张发德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张发德之子、王某珍之继子;被告赵清华系张发德之妹夫;张长焕系张发德之父、赵清华之岳父。二、2006年3月15日,张长焕、蒋永秀(卖方、甲方)与赵清华(买方、乙方)签订《房某》,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宜昌市××路28号房屋一套卖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2万元……”。2006年4月7日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清华”。三、2007年2月6日《协议书》:“关于张长焕的福利住房的处理方式,通过张长焕夫妻、长子张发德、女婿赵清华等人友好协商,做出以下决定:一、由张发德于2007年2月8日期内洽付赵清华人民币2万元(该款用于补偿赵清华对该住房前期所付款项)。二、当张发德进行房屋过户手续时,赵清华应给予全力配合,手续费由张发德承担。三、当张发德付清一项的款项后,张长焕夫妻百年后,由张发德对该房拥有一切处理权。四、当协议全部落实后,赵清华父女将不再享有该住房的所有权及继承权,继承权由张某所属。五、当该住房未拆迁或张长焕夫妻百年前,赵清华仍拥有在该住房内存货及女儿的居住权。六、以上协议是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后拟定,处理房屋后,作为子女仍然有照顾老人的义务。签字:张长焕、赵清华、张发德、王某珍、杜荣华、魏家国。2007年2月6日”。当日,赵清华出具《收据》“今收到张发德、王某珍用于补偿对该住房的前期所付款项2万元。收款人赵清华。2007年2月6日”。四、2017年5月16日《领款单》:“住户姓名赵清华,门牌号码××,总补偿款453494.45元,领款人赵清华。2017年5月16日”。2017年9月30日赵清华转账支付张某1万元、2017年12月3日赵清华转账支付张某383500元、2018年8月21日赵清华转账支付张某6万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赵清华转账支付我拆迁补偿款共计45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某证言、2006年3月15日《房某》、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2月6日《协议书》、2007年2月6日《收据》、2017年5月16日《领款单》、银行账户明细等。
原告王某珍与被告赵清华、第三人张发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珍、被告赵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第三人张发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清华有权领取宜昌市××路40-302号房屋(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案涉房屋原系张长焕夫妻所有,张长焕夫妻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女婿赵清华,且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办在赵清华名下,赵清华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2007年2月6日《协议书》之当事人未依协议约定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即,至拆迁前,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赵清华,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领取拆迁补偿款。二、被告赵清华将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张某(赵清华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453494.45元,赵清华支付张某共计453500元),并无不当。2007年2月6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张发德支付赵清华2万元后,“张发德对该住房拥有一切处理权”、“赵清华父女不再享有该住房的所有权及继承权”、“继承权由张某(系张长焕之孙、张发德之子、王某珍之继子)所属”。该协议系张长焕与其家人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张发德拥有案涉房屋的处理权,而赵清华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张某业经张发德同意;再者,协议约定“继承权由张某所属”,赵清华将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张某,亦符合家中长辈、原房屋所有权人张长焕之遗愿。故,赵清华将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张某,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王某珍要求被告赵清华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