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清,女,生于1953年5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本案系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1日,汉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清诉被告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鄂E23942小型客车由黎家坪往大堰方向行驶,行至株洲线11公里处时,将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清撞倒,致其左膝部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开放复位内固定,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383.54元。出院后2013年5月2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735元。2013年6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清无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王某清与被告康某某在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康某某赔偿王某清医疗费18383.54元、法医鉴定费73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未尽事宜赔偿费(后期护理、精神抚慰金等)1865元,以上合计44179.54元;履行方式是签字之时当场履行。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康某某只支付了原告30383.54元,对下欠的13796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康某某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清残疾赔偿金壹万叁仟柒佰玖拾陆元整,自即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凭保险赔付单据据实赔付。欠款人康某某2013年7.5号”。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鄂E2394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康某某赔付了伤残赔偿金13796元、护理费192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药费14519.85元(已扣减3863.69元),以上合计37715.8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康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4179.5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37715.85元,差距为6463.69元,该6463.69元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主要由三项组成:(1)医疗费,依法核减了3863.69元;(2)法医鉴定费73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3)未尽事宜赔偿费1865元,这三项费用合计6463.69元,保险公司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清与被告康某某在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权利义务双方应当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义务,现被告康某某已经支付了30383.54元,对下欠的13796元其已立下欠条,被告康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另行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3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该协议书第7条关于“未尽事宜赔偿费(后期护理、精神抚慰金等)1865元”,并没有明确将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外,因此原告另行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3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已经核赔了37715.85元,原告再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协议中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差额部分6463.6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下欠原告王某清的伤残赔偿金13796元(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王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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