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青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清州镇吉利天香园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88GQY51。
法定代表人:李树松,经理。
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清州镇吉利天香园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08155922D。
法定代表人:王朝岭,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260H。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林与被告赵某某、青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升,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青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96536.37元
由法院依法核实数额。
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6536.37元,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0元
天数过高。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
3、营养费
2250元
营养期请法院按标准折中认定。
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90天,取中计算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
4、护理费
8084元
护理期请法院按标准折中认定。原告应提供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证据以证实护理费的合理性。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45-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本院取中计算护理期53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102元天)计算:(53+3)天×102元=5712元。
5、伤残赔偿金
25762元
请求数额过高。
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确定其伤残系数为10%,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12881元×20年×0.1=25762元。
6、精神抚慰金
6000元
因原告自身占事故责任,故其诉求不合理。
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且原告尚未成年,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
7、交通费
1000元
过高,请法院酌定。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8、电动车损失
1000元
原告需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
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定车损500元。
9、鉴定费
1630元
鉴定费,不予赔偿。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1600元,本院依法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林受伤,车辆轻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驶离现场,致原始现场被破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与王某林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5%:15%为宜。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县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53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5712元;5、伤残赔偿金257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8、电动车车损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460.37元,其中第1-3项共计101386.37元;第4-7项、第9项共计39574元,第8项50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74元,不足部分91386.37元,由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5%赔偿原告7767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752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该款,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7752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拒赔,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林损失共计11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以上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帐户(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赵艳琴
书记员: 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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