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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王某明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96,900元为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6日、2017年4月15日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其中80,000元借款于2017年11月底还清、50,000元在2017年年底还清、2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现借款均已逾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150,000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26日的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之前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
  2、2017年4月12日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十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被告借款96,9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按实际借款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明借款146,9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明以146,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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