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国
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中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国与被告王某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王某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国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曾祖父母、祖父母、母亲的坟墓原来都在XX张家坟村,2012年前后,张家坟XX村因为修路,坟地被国家征用,原、被告经过和家族人员商议,决定将祖坟迁回蔡庄子XX村,埋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当时与被告约定,如果原告的承包地因为被征用而再次迁坟时,迁坟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2015年初,原告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作为家族的代表,私自领取了迁坟补偿款后,拒不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迁坟补偿款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国在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视频一份,录制内容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被告的叔叔王某2关于迁坟款归属问题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王某中辩称,原告王某国所说的原、被告之间对迁坟补偿款存在约定的事实并不存在,且第一次迁坟时,原告王某中因生病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被告作为家族掌门,对首次迁坟一事并不知情,后来上坟时才知晓此事,而迁坟补偿款本应是对迁坟所需要的花费的一种补偿,因第二次迁坟时,被告王某中为此事花费财力,在沧县XX旧州镇东庞河村为其家族购买坟地,而原告对此事并未出力,故该笔迁坟款应当由作为掌门的被告王某中领取。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第一次迁坟即2012年时在天津住院治疗的病例一份、其与沧县XX旧州镇东庞河村村民庞XX维悦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庞XX维悦土地转让费收条一张、以及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己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迁坟补偿款是针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搬迁事宜的专项补偿款,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证实其为迁坟事宜支出7万元整,原告虽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列证据的反证。
其次,原告王某国称其与被告王某中协商国家补偿的迁坟款2.4万元由原告所有,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原告提供其叔父王某2的视频采访资料作为证据,但视频资料当中,王某2并不具备法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故原告提供的证王某2华的视频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迁坟补偿款是针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搬迁事宜的专项补偿款,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证实其为迁坟事宜支出7万元整,原告虽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列证据的反证。
其次,原告王某国称其与被告王某中协商国家补偿的迁坟款2.4万元由原告所有,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原告提供其叔父王某2的视频采访资料作为证据,但视频资料当中,王某2并不具备法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故原告提供的证王某2华的视频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国承担。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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