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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后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

原告王某后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杨某、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鄂S×××××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大道××三彩钢复合板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某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垫付原告王某后住院医疗费20191.96元,鉴定费16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代表原告就没有误工损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农民工工资表等用于证明误工的证据,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均无落款日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农民工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工资发放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酌定以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关于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后因此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经查,原告王某后为农村户口,截止定残之日已满64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844元/年,计算16年。据此,原告王某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01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22天×50元)、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120)、误工费18611.5元(28305元÷365天×截止定残前一日即24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0元(1184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84241.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所有的鄂S×××××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等。根据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后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2591.01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61299.05元(含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0237.15元、误工费18611.5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1291.96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后经济损失1650元(已垫付),其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20191.96元待本案执行完毕后从原告王某后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某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汪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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