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凤与被告刘某某、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昌林、被告廖某、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989.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误工费1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10时18分,被告廖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229公里处,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撞上尹徐芳停于路边的鄂E×××××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乘车人)和司机尹徐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为:1、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8、11、12肋);2、颈7锥体、胸6、9、11锥体压缩性骨折,胸4-9锥右侧横突骨折,腰3锥体滑脱;3、脑外伤: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挫伤;4、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41210.12元,仍需后续治疗。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凤因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0时18分,被告廖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229公里处,撞上尹徐芳停于路边的鄂E×××××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凤和司机尹徐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为:1、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8、11、12肋);2、颈7锥体、胸6、9、11锥体压缩性骨折,胸4-9锥右侧横突骨折,腰3锥体滑脱;3、脑外伤: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挫伤;4、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42699.0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2月。2、半月后复查CT,门诊定期复诊,皮肤科定期复诊治疗右侧胸腰部带状疱疹。3、不适随诊。续治疗。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凤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凤与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同意王某凤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照八级与九级的中间数即25%计算。
另查明,原告王某凤育一女两子,其夫于2003年去世。长子张国锋系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由王某凤监护、抚养,次子张国华经营汽车运输业务。鄂D×××××车车主为刘某某,驾驶员为廖某,刘某某与廖某系母子关系。廖某有合法的驾驶该车的资格。廖某为王某凤垫付医疗费41932.5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7670元、生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廖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与尹徐芳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王某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凤无责任,廖某应当赔偿王某凤的全部损失。被告刘某某将车辆交由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被告廖某驾驶,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的鄂D×××××车在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凤要求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廖某赔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双方认可的且有关发票证实的医疗费为42699.06;(2)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超过55周岁,但在农村仍然可以从事农业劳动,且生活来源靠自己从事农业劳动,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损失为9616元(28305元/年÷365天×124天);(3)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7)残疾赔偿金35532元(11844元/年×12年×25%);(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凤长子张国锋系二级精神残疾,由王某凤监护、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和国务院签发的中国残联(1995)残联组联字61号的规定,精神残疾二级为:“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顾。”本院认定张国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8830元(9083元/年×19年×25%×90%)。(9)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且无责,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1055.06元。
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某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8656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某凤医疗费38399.0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王某凤各项损失4000元。其中,被告廖某为王某凤垫付医疗费31932.54元、护理费767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40602.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廖某。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实际支付给王某凤的赔偿款为100452.52元(98656+38399.06+4000-40602.54)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凤各项损失100452.52元,支付被告廖某垫付的费用40602.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驳回原告王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原告王某凤已预交),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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