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全,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韩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全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全负事故次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执行职务中侵权,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本院根据侵权人在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韩某某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7583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3、营养费2240元(112天×20元/天);4、护理费10237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10年×10%);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25061.18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0088元(第4、5、6、8项);下余损失74973.18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52481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合计赔偿102569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2983元,现请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返还。本院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即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9586元,返还被告韩某某92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全各项损失9586元。
二、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韩某某保险赔款92983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416元,原告王某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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