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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诸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0元、租床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2时20分,被告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辰花路进辰塔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和原告车上人员钟越芬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诸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钟越芬无责任。沪C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诸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500元并产生车损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31日12时20分,被告诸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1XXXX小型轿车沿着松江区辰花路北侧机动车道左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辰花路进辰塔路东约10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钟越芬至此处,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和钟越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1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诸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钟越芬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伴皮肤挫裂伤,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多次至进行治疗。2018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股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1月3日出院。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48,294.5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0元)。
  事发前,原告于上海通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养护工作。
  事发后被告诸某垫付现金500元,沪C1XXXX车辆维修产生修理费3,300元。
  2018年3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8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右侧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号牌号码为沪C1XXXX车辆系案外人叶丽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1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诸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沪C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诸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8,294.5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200元。
  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二期),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含二期),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属于护理费范围,本院不再另行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系农业户籍,定残时已满六十二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0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交通事故占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签收单,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3,4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日,误工费为14,520元。
  对于交通费,应当为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相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三期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50,085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20元,合计71,005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8,2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1,194.58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41,194.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计20,597.29元。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5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50%计1,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5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97.2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诸某承担,因被告诸某已经支付原告500元,且其车辆维修产生的车损3,3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2,65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1,65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0,247.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1,5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247.2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诸某1,650元;
  四、被告诸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5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8.50元(已付),由被告诸某负担1,1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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