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芝
王某
马翠
马英健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亚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马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马英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辽中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与马英健系母子关系。
以上四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芝、王某、马翠、马英健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1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黄骅市香江宾馆为包括马良柱在内的8名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人身意外医疗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认定,被保险人马良柱在工作期间触电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给付死者家属保险金200000元。死者马良柱抢救费1655.9元,被告应支付其家属医疗保险金124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亚芝、王某、马翠、马英健保险金201244.7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香江宾馆为包括马良柱在内的8名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人身意外医疗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认定,被保险人马良柱在工作期间触电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给付死者家属保险金200000元。死者马良柱抢救费1655.9元,被告应支付其家属医疗保险金124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亚芝、王某、马翠、马英健保险金201244.7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丁金瑞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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