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63年出生,住石家庄市辛集市,。
被告:辛集市欢乐车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新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辛集市欢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被告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集市欢乐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暂定1万元(其余损失待鉴定报告作出后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37308元,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石某某驾驶登记在辛集市欢乐车队的冀A×××××/冀A×××××号车行驶至382省道12KM处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将交警队认定冀A×××××/冀A×××××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冀A×××××/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就原告的损失请求三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及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伤情较重,住院确诊期间应于诉讼时效中扣除,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9981.74元,原告主张19230.7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原告系农民,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四、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依据鉴定为45——60日,本院酌定为53日。原告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8元/天×21日=2058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0元/天×(53-21)日=1920元,护理费共计2058元+1920元=3978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依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日,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共计30元×75天=22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1963年出生,系农民,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30%+2%)=76281.6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诸因素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八、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鉴定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700元为宜;九、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4740.32元,该124740.32元中包含被告石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不包括被告石某某垫付的检查费2029.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被告石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此,原告的医药费用损失数额为19230.72元+2029.45元+2100元+2250元=25610.17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数额为10800元+3978元+76281.6元+8000元+700元+1400元=101159.6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的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用损失数额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分项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的部分为25610.17元-10000元=15610.17元,由原告自担70%为10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0%为468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0000元+4683元+101159.6元=115842.6元,被告辛集市欢乐车队、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29.45元,该7029.45元视为石某某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款项的先行垫付,被告石某某可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追偿,折抵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15842.6元-7029.45元=10881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1088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203元,由原告自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慧爽
书记员:宋振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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